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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13E章 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


  (第313章第35(1)条)*
  
  [1965年11月12日] 1965年第14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5年第88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规例乃根据《商船条例》(第281章,1974年编正版)内已废除的第97条订立。见《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19(1)条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35(1)条。
  
  第313E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引称、适用范围及释义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
  
  第313E章 第2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不超过300吨的小轮,但《商船(游乐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所指的游乐船只除外;亦适用于任何吨位的渡轮船只。
  
  (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
  
  第313E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轮”(launch) 指任何不超过300吨的欧洲式机械推进船只,而船只是设计或使用作─
  
  (a)运送人或物件;
  
  (b)拖曳或顶推;或
  
  (c)任何其他用途,但不运载乘客至香港水域外的; (1978年第76号第81条)
  
  “本地合格证书”(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按照第18条发出的合格证书;
  
  “订明”(prescribed) 指藉规例而订明的;
  
  “指明遮蔽水域”(the Specified Sheltered Waters) 指附表1所指明的水域;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船只所运载而不属下述类别的人─
  
  (a)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在该船只上处理该船只事务的人;及
  
  (b)未满1岁的婴儿; (1978年第76号第81条)“现有船只”(existing vessel) 指任何并非新船只的船只,而“现有小轮”(existing launch)、“现有渡轮船只”(existing ferry vessel) 及“现有开敞船艇”(existing open boat) 亦须据此解释;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费用”(fee) 指于《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中订明的适当费用(如有的话);
  
  “渡轮船只”(ferry vessel) 指为运送人及物件而定期往来航行于香港水域内2点或多于2点之间的任何蒸汽机船或内燃机船; (1978年第76号第81条;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新船只”(new vessel) 指─
  
  (a)在1995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船只;或
  
  (b)在1995年1月1日或以后正在进行重大改装的现有船只;或
  
  (c)现有船只而在1995年1月1日或以后有运载乘客本地牌照申请首次就其提出者;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拥有人”(owner) 包括承租人; (1989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验船证明书”(certificate of survey) 指由政府验船师为施行本规例而发出的验船证明书。
  
  (1970年第1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第313E章 第4条关于发牌的一般条文
  
  第II部
  
  牌照及许可证
  
  (1)除本规例条文另有规定外,除根据和按照一个依据本规例条文而就小轮或渡轮船只发出的有效牌照外,任何人不得使用,亦不得致使或允许小轮或渡轮船只使用作任何商业用途:
  
  但不得仅以任何小轮或渡轮船只订有定期租船合约为理由而将其当作被使用作商业用途。
  
  (2)除订明费用已缴付外,不得根据本部发出或续发任何牌照。
  
  (3)除已获出示小轮或渡轮船只的有效验船证明书外,不得就该小轮或渡轮船只发出或续发任何牌照。
  
  (4)任何牌照的有效期由发出或由上次续发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不得超过12个月或由处长决定的不短于6个月的较短期间。
  
  (5)(a)每一牌照均须按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发出,而该等条件须于牌照上指明。
  
  (b)此等牌照均可不时藉在其上批注而续发。 (1998年第261号法律公告)(6)任何人违反第(1)款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2个月。 (1974年第255号法律公告)
  
  第313E章 第5条遗失、损毁或污损的牌照
  
  (1)如根据本部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航行证遗失、损毁或污损,而处长信纳上述的遗失、损毁或污损是真正的,则他可在订明费用缴付后,发出牌照复本或航行证复本。
  
  (2)所有依据第(1)款条文发出的牌照复本或航行证复本,均须于显眼处清楚注上“DUPLICATE”一词。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第313E章 第6条牌照的发出
  
  (1)在某小轮或渡轮船只建造完毕后或初次到达香港后有首次发牌的申请就其提出时,如属下列情况,则不得就其发出任何牌照─ (1992年第163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a)该小轮或渡轮船只已装备热球式、汽油或煤油引擎,无论其为用作推进或其他用途;或
  
  (b)装设作推进用的机械,其功率、设计及构造并非处长所认可者,亦未测试至令处长满意者。(2)不得向任何并无全通甲板的现有小轮或渡轮船只发出牌照,但只限在指明遮蔽水域内往来航行的牌照除外。 (1994年第577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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