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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设立领港事务监督,规管和控制香港的领港事务,并就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72年10月20日] 1972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73号) 第84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领港条例》。 第84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西式中国帆船”(lorcha) 及“小轮”(launch) 具有《商船条例》(第281章)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纪律委员会”(board of discipline) 指根据第18或19(1A)条委任的任何纪律委员会; (由1993年第36号第2条增补)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85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船”、“船舶”(ship) 指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但不包括─ (a)靠桨力推进的船只;及 (b)不论是否以机械推进的中式帆船、西式中国帆船或小轮; (由1985年第29号第2条修订)“执照”(licence) 指根据第8(1)、9A或25(2A)条发出的执照,或根据第9(2)或9A条续期的执照,而“持有执照的领港员”(licensed pilot) 须据此解释; (由1993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终点码头经营人”(terminal operator) 指《领港令》(第84章,附属法例)附表1指明的货运码头或终点码头的经营人; (由1987年第42号第2条增补) “登记册”(register) 指按照第8(4)条备存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登记册; “领港员”、“领港”(pilot) 指─ (a)控制或负责任何船舶的航行但并非该船舶的船长的人;及 (b)(用作动词时)控制或负责任何船舶的航行;“监督”(Author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领港事务监督; “调查委员会”(board of investigation) 指根据第18B(2)(b)或19(1)条委任的任何调查委员会; (由1993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谘询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 第84章 第3条领港事务监督的设立 第II部 领港事务监督及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1)现设立领港事务监督一职。 (2)海事处处长须为领港事务监督。 (3)监督可─ (a)将其权力、职能及职责转授予海事处副处长或助理处长;及 (b)以书面授权任何海事处人员行使并执行监督所指明的由本条例赋予或委予他的权力及职责。 第84章 第4条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名为领港事务谘询委员会的委员会。 (2)谘询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监督(须出任主席);及 (b)第(3)款所指明的成员,每名成员均须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谘询委员会成员包括─ (a)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香港船东会利益的人士一名; (b)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香港班轮航运协会*利益的人士一名; (c)行政长官认为代表货柜终点码头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d)行政长官认为代表干散装货终点码头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e)行政长官认为代表杂类船货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f)行政长官认为代表燃油终点码头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g)行政长官认为代表船坞业利益的人士一名; (h)行政长官认为代表拖船经营人利益的人士一名; (i)由监督提名的以下人士─ (i)持有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规例发给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或根据该规例视作等同于该合格证书的证书,并具有在长程国际航程上指挥船舶经验的商船船长一名;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i)持有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规例发给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或根据该规例视作等同于该合格证书的证书,并具有将船舶停泊和驶离在香港的浮标、货运码头或码头经验的商船船长一名;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ii)持有根据或当作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规例发给的一级(甲板高级船员)(商船船长)合格证书或根据该规例视作等同于该合格证书的证书,并具有香港航运业经验的商船船长一名;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v)持有执照的领港员2名;及 (v)海事处人员3名。 (由1993年第36号第3条代替。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4)非公职人员的谘询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2年或行政长官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决定的较短时间。该等成员有资格再获委任。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5)非公职人员的谘询委员会成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谘询委员会的职务。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6)在谘询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7名谘询委员会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由1987年第42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