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6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84章 领港条例

[接上页]

  (1)即将年满65岁或已年满65岁但尚未年满68岁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可于其执照期满后不迟于14天,以订明方式向监督申请准许他在65岁后担任领港员一段不超逾1年的期间。
  
  (2)凡第(1)款所指的任何申请人已按照第10条接受覆检,而监督又信纳该申请人的体格良好、精神健全及视力正常,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并在订明费用缴付后,监督可准许该申请人在65岁后担任领港员,并将《领港令》(第84章,附属法例)订明的IIC级执照发给该申请人或将该执照续期(按适当情况而定),但有效期不超逾1年。
  
  (3)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在年满68岁时,不准继续工作。
  
  (由1993年第36号第5条增补)
  
  第84章  第10条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覆检
  
  (1)持有执照的领港员须依照以下规定接受体格、精神及视力检验─
  
  (a)凡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尚未年满65岁,每2年最少接受检验一次; (由1993年第36号第6条修订)
  
  (aa)凡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已年满65岁,每年最少接受检验一次;及 (由1993年第36号第6条增补)
  
  (b)在监督规定的其他时间接受检验。(2)根据第(1)款对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所作的体格及精神检验,须由生署署长指派的医生进行,而视力检验,则须由监督指派的海事处人员进行。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3)生署署长可就根据第(1)款进行的检验订明须缴付的费用。 (由1987年第42号第5条代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1)(b)款须接受检验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须立即将其执照存放于监督处。
  
  (5)如─
  
  (a)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违反第(1)(a)或(aa)款,或在接获根据第(1)(b)款作出的规定的书面通知后14天内,没有按照该项规定接受检验;或(由1993年第36号第6条修订)
  
  (b)监督不信纳按照本条接受检验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体格良好、精神健全和视力正常,则监督可取消该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执照,或将该执照暂时吊销一段他认为适合的期间。
  
  第84章  第10A条释义
  
  第IIIA部
  
  强制领港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内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指明碇泊处”(specified anchorage) 指附表3指明为指明碇泊处的香港水域范围;
  
  “甚高频”(V.H.F.) 指甚高频;
  
  “动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强制领港”(compulsory pilotage) 指第10C(1)条规定的船舶强制领港;
  
  “领港员登船区”(pilot boarding station) 指附表2指明为或根据第10F(b)条指定为领港员登船区的香港水域范围;
  
  “领港区”(pilotage area) 指第10B条提述的领港区;
  
  “豁免船舶”(exempted ship) 指第10D(1)条提述的船舶,或根据第10D(2)或(3)条获豁免的船舶,或根据第10F(c)及(d)条获免除受强制领港规定限制的船舶。
  
  第84章  第10B条领港区
  
  香港水域须为领港区。
  
  第84章  第10C条强制领港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附表1指明的每一艘船舶(豁免船舶除外)在领港区航行时,须由一名或多于一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为其领港,而领港员的人数则须由监督根据第10E(3)条决定。
  
  (2)规定须接受强制领港的船舶,在以下情况可无须有持有执照的领港员而在领港区航行─
  
  (a)如该船舶正在入港,且其船长已根据第10E(1)条向监督报告,则由该船舶进入领港区开始,至该船舶到达领港员登船区或指明碇泊处为止,只要该船舶是直接驶往领港员登船区或指明碇泊处即可;
  
  (b)如该船舶正在出港,且有一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为其领港,则由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离开该船舶开始,至该船舶离开领港区为止,只要该船舶是直接驶离领港区即可;
  
  (c)如该船舶因恶劣天气而正在香港水域内寻求庇护;或
  
  (d)为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坞停泊、转换泊位或入坞而在附表4指明的某个船坞入口区内。 (由1993年第36号第7条代替)(3)如任何船舶没有依照第(1)款的规定由领港员为其领港,该船舶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或可处款额为假若该船舶是由领港员为其领港即须支付的领港费两倍的罚款,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4)在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在控罪所关乎的事件中,船舶只因避免本身或任何其他船舶或财产遭遇严重危险才有必要在领港区航行,即为免责辩护。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84章  第10D条豁免强制领港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