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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6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84章 领港条例

[接上页]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VI部
  
  补充条文及杂项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项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行为及职责;
  
  (b)赋权监督向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发出指示;
  
  (c)监督对香港的领港事务及领港员的全面监管;
  
  (d)见习领港员的登记;
  
  (e)申请执照和申请将执照续期的方式;
  
  (f)纪律研讯委员会的组成及权力; (由1993年第36号第11条代替)
  
  (g)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h)调查委员会的权力及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程序;
  
  (i)须予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情;
  
  (j)本条例的更有效施行。
  
  第84章  第22条监督作出命令的权力
  
  监督经向谘询委员会谘询后,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a)领港费的款额;
  
  (b)须付予被载离香港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费用及开支,以及该名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食宿;
  
  (c)见习领港员的登记和申请登记的人的资格及经验;
  
  (d)见习领港员的薪酬及支付该薪酬的法律责任;
  
  (e)见习领港员的训练、审查和检验;
  
  (f)见习领港员须备存一份训练纪录的规定;
  
  (g)执照申请人的资格及经验;
  
  (h)领港的级别;
  
  (i)每一领港级别的训练、审查及检验;
  
  (j)每一领港级别的合格标准;
  
  (k)可由每一领港级别提供的领港服务。
  
  第84章  第23条豁免监督及政府对领港员的法律责任
  
  对于因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或产生的死亡、受伤、损失或损坏,监督及政府均无须负法律责任。
  
  第84章  第24条船东或船长在船只被领港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在领港属强制性的情况下航行的船只的船东或船长,须对该船只或该船只在航行上的任何错误所引致的损失或损坏负责,方式与假若领港非属强制性时他所须负责的方式相同。
  
  第84章  第24A条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就疏忽或缺乏技术而须负的法律责任
  
  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均无须就在为任何船舶领港时其本身的疏忽或缺乏技术,对任何总计超逾$1000之数另加须就他为该船舶所提供的领港服务而支付的领港费的款项,负作出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由1982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第84章  第25条执照的取消或暂时吊销等须通知领港员
  
  (1)如任何持有执照的领港员的执照被取消、暂时吊销或降低级别,或该执照的提高级别受到延迟,监督须─
  
  (a)以书面将此事通知该领港员;及
  
  (b)将该项取消、暂时吊销或降低级别记入登记册。 (由1993年第36号第12条代替)(2)执照被取消、暂时吊销或降低级别的领港员,须在接获根据第(1)(a)款作出的关于该项取消、暂时吊销或降低级别的通知后3天内,将其执照存放于监督处,但如该执照已按照第10(4)条存放于监督处,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36号第12条修订)
  
  (2A) 在执照被降低级别的持有执照的领港员根据第(2)款将其执照存放于监督处后,监督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一个属适当领港级别的新执照发给他,而新执照会在其原来执照期满的日期期满。 (由1993年第36号第12条增补)
  
  (3)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84章  第26条(已失时效)
  
  (已失时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见1971年第73号第26条。
  
  第84章  附表1受强制领港规限的船舶
  
  [第10C及10D条]
  
  1.总注册吨位为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2.驶往或驶离《危险品(船运)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C)附表1第I部指明的货运码头及附表3指明的货柜终点码头的总注册吨位为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3.运载《危险品(分类)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附表中第1、2及5类指明的危险品的总注册吨位为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4.驶往或驶离政府系泊浮标的总注册吨位为1000吨或以上的船舶。
  
  5.有以下情况的总注册吨位为300吨或以上的船舶─
  
  (a)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凭本身的动力前进,或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纵,或不能操作本身的锚;
  
  (b)船体结构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响该船舶的水密完整性;或
  
  (c)该船舶的状况或其货物的性质或状况有对人造成伤害或对财产、任何其他船舶或环境造成损坏的危险。6.《商船(安全)(气体运输船)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Z)第2条所界定的气体运输船。 (由1995年第160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1由198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由1987年第1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160号法律公告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危险品(分类)规例》”乃“Dangerous Goods (Classification) Regulations”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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