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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3-04-24
【法规编号】 634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领事关系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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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在领馆辖区外执行领事职务在特殊情形下,领事官员经接受国同意,得在其领馆辖区外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在第三国中执行领事职务派遣国得于通知关系国家后,责成设于特定国家之领馆在另一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关系国家均不明示反对为限。
  
  第八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之一领馆得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反对为限。
  
  第九条 
  
  领馆馆长之等级
  
  一领馆馆长分为四级即:
  
  (一) 总领事;
  
  (二) 领事;
  
  (三) 副领事;
  
  (四) 领事代理人。
  
  二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对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设定衔名之权。
  
  第十条 
  
  领馆馆长之委派及承认
  
  一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委派及承认领馆馆长之手续各依派遣国及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办理。
  
  第十一条 
  
  领事委任文凭或委派之通知
  
  一领馆馆长每次奉派任职,应由派遣国发给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以充其职位之证书,其上通例载明馆长之全名,其职类与等级,领馆辖区及领馆设置地点。
  
  二派遣国应经由外交途径或其他适当途径将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转送领馆馆长执行职务所在地国家之政府。
  
  三如接受国同意,派遣国得向接受国致送载列本条第一项所规定各节之通知,以替代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
  
  第十二条 
  
  领事证书
  
  一领馆馆长须经接受国准许方可执行职务,此项准许不论采何形式,概称领事证书。
  
  二一国拒不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拒绝之理由。
  
  三除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另有规定外,领馆馆长非俟获得领事证书不得开始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暂时承认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未送达前,领馆馆长得暂时准予执行职务。遇此情形,本公约之各项规定应即适用。
  
  第十四条 
  
  通知领馆辖区当局领馆馆长一经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后,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辖区之各主管当局,即令系属暂时性质,亦应如此办理。接受国并应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责并可享受本公约所规定之利益。
  
  第十五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缺位时,得由代理馆长暂代领馆馆长。
  
  二代理馆长之全名应由派遣国使馆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如该在接受国未设使馆,应由领馆馆长通知,馆长不能通知时则由派遣国主管机关通知之。此项通知通例应事先为之。如代理馆长非为派遣国驻接受国之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接受国得以征得其同意为承认之条件;
  
  三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予代理馆长以协助及保护。代理馆长主持馆务期间应在与领馆馆长相同之基础上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惟如领馆馆长系在代理馆长并不具备之条件下始享受便利、特权与豁免时,接受国并无准许代理馆长享受此种便利、特权与豁免之义务。
  
  四遇本条第一项所称之情形,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之外交职员奉派遣国派为领馆代理馆长时,倘接受国不表反对,应继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十六条 
  
  领馆馆长间之优先位次
  
  一领馆馆长在各别等级中之优先位次依颁领给领事证书之日期定之。
  
  二惟如领馆馆长在获得领书证前业经暂时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其优先位依次给予暂时承认之日期定之;此项优先位次在颁给领事证书后,仍应维持之。
  
  三两个以上领馆馆长同日获得领事证或暂时承认者,其相互间之位次依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或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之通知送达接受国之日期定之。
  
  四代理馆长位于所有领馆馆长之后,其相互间之位次依遵照第十五条第二项所为通知中述明之开始担任代理馆长职务日期定之。
  
  五名誉领事官员任领馆馆长者在各别等级中位于职业领馆馆长之后,其相互间之位次依前例各项订定之次序及规则定之。
  
  六领馆馆长位于不任此职之领事官员之先。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员承办外交事务
  
  一在派遣国未设使馆亦未由第三国使馆代表之国家内,领事官员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准予承办外交事务,但不影响其领事身份。领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并不因有权主张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
  
  二领事官员得于通知接受国后,担任派遣国出席任何政府间组织之代表。领事官员担任此项职务时,有权享受此等代表依国际习惯法或国际协定享有之任何特权及豁免;但就其执行领事职务而言,仍无权享有较领事官员依本公约所享者为广之管辖之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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