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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3-04-24
【法规编号】 634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领事关系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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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名誉领事官员,除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者外,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之一切义务。
  
  第六十六条 
  
  免税
  
  名誉领事官员因执行领事职务向派遣国支领之薪酬免纳一切捐税。
  
  第六十七条 
  
  免除个人劳务及捐献
  
  接受国应准名誉领事官员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类如有关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六十八条 
  
  名誉领事官员制度由各国任意选用
  
  各国可自由决定是否委派或接受名誉领事官员。
  
  第六十九条 
  
  非为领馆馆长之领事之代理人
  
  一各国可自由决定是否设立或承认由派遣国并未派为领馆馆长之领事代理人主持之领事代理处。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领事代理处执行职务之条件以及主持代理处之领事代理人可享之特权及豁免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协议定之。
  
  第七十条 
  
  使馆承办领事职务
  
  一本公约之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之范围内,对于使馆承办领事职务,亦适用之。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组工作者,或另经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者,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得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 其辖区内之地方当局;
  
  (二) 接受国之中央当局,但以经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所许可者为限。
  
  四本条第二项所称使馆人员之特权与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之国际法规则为限。
  
  第七十一条 
  
  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有其他便利、特权与豁免外,领事官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仅就其为执行职务而实施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人身不得侵犯权,并享有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之特权。
  
  就此等领事官员而言,接受国应同样负有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义务。
  
  如对此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除该员已受逮捕或羁押外,诉讼程序之进行,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
  
  二其他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之领馆人员及其家属,以及本条第一项所称领事官员之家属,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与豁免。领馆人员家属及私人服务人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亦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便利、特权及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行使管辖时,应避免对领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七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接受国适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
  
  二惟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一) 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领馆适用本公约之任何规定时所有限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
  
  (二) 各国依惯例或协定彼上间给予较本公约规定为优之待遇。
  
  第七十三条 
  
  本公约与其他国际协定之关系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当事国间现行有效之其他国际协定。
  
  二本公约并不禁止各国间另订国际协定以确认、或补充或推广或引申本公约之各项规定。
  
  第七十四条 
  
  签署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任何专门机关之员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定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一九六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一九六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七十五条 
  
  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七十六条 
  
  加入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七十四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七十七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于第廿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廿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七十八条 
  
  秘书长之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属于第七十四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一) 依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二) 依第七十七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七十九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第七十四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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