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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应阻碍其他领馆人员或构与其成同一户口之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比照接受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遇有已领其所应领签证之领馆信差及领馆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依本公约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领馆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之。 第五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领事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三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并不禁止于领馆馆舍所在之建筑物之一部份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之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应用之房舍须与领馆自用房舍隔离。在此情形下,此项办事处在本公约之适用上,不得视为领馆馆舍之一部份。 第五十六条 对于第三者损害之保险 领馆人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对第三者可能发生之损害所规定之任何保险办法,应加遵守。 第五十七条 关于私人有偿职业之特别规定 一职业领事官员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二下列人员不应享受本章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 (一) 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 (二) 本项第 (一) 款所称人员之家属或其私人服务人员; (三) 领馆人员家属本人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 第五十八条 关于便利、特权及豁免之一般规定 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对于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应适用之。此外,关于此等领馆所享之便利、特权及豁免应适用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二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适用于名誉领事官员。此外,关于此等领领事官员所享之便利、特权及豁免应适用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三名誉领事官员之家属及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所雇用雇员之家属不享受本公约所规定之特权及豁免。 四不同国家内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两个领馆间,非经两有关接受国同意,不得互换领馆邮袋。 第五十九条 领馆馆舍之保护 接受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保謢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馆舍使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 第六十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馆舍,如以派遣国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之一切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第二项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订立承办契约之人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六十一条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者,其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但此等档案及文件以与其他文书及文件,尤其与领馆馆长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之私人信件以及关于彼等专业或行业之物资,簿籍或文件分别保管者为限。 第六十二条 免纳关税 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以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但以此等物品系供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公务上使用者为限:国徽、国旗、牌匾、印章、簿籍、公务印刷品、办公室用具、办公室设备以及由派遣国或应派遣国之请供给与领馆之类似物品。 第六十三条 刑事诉讼 如对名誉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诉讼程序进行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尊重,且除该员已受逮捕或羁押外,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确有羁押名誉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第六十四条 对名誉领事官员之保护 接受国负有义务对名誉领事官员给予因其所任职位关系而需要之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