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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关于死亡、监护或讬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关情报,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 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 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或讬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人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三) 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国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第三十八条 与接受国当局通讯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得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 其辖区内之主管地方当局; (二) 接受国之主管中央当局,但以经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所许可且在其规定范围内之情形为限。 第三十九条 领馆规费与手续费 一领馆得在接受国境内征收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领馆办事规费与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规费与手续费之收入款项以及此项规费或手续费之收据,概免缴纳接受国内之一切捐税。 第四十条 对领事官之保护 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捸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判决者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之尊重,除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有本条第一项所称之情形,确有羁押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第四十二条 逮捕、羁押或诉究之通知 遇领馆馆员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迅即通知领馆馆长。倘领馆馆长本人为该项措施之对象时,接受国应经由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四十三条 管辖之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对其为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之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之管辖。 二惟本条第一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 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契约所生之诉讼; (二) 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在接受国内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第四十四条 作证之义务 一领馆人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项所称之情形外,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 二要求领事官员作证之机关应避免对其执行职务有所妨碍。于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之义务。领馆人员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之法律提出证言。 第四十五条 特权及豁免之抛弃 一派遣国得就某一领馆人员抛弃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任何一项特权及豁免。 二除本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外,特权及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并应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三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如就第四十三条规定可免受管辖之事项,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本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之豁免亦默示抛弃;抛弃此项处分之豁免,须分别为之。 第四十六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之一切义务。 二但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任何非派遣国当任雇员,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应不适用,对于此等雇员之家属,亦不应适用。 第四十七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用外国劳工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任何有关工作证之义务。 二属于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之私人服务人员,如不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有偿职业,应免除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义务。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予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