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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国家委派同一人为领事官员 两个以上国家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委派同一人为驻该国之领事官员。 第十九条 领馆馆员之委派 一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领馆馆员。 二派遣国应在充分时间前将领馆馆长以外所有领事官员之全名、职类及等级通知接受国,俾接受国得依其所愿,行使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权利。 三派遣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请接受国对领馆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四接受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对领馆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第二十条 领馆馆员人数 关于领馆馆员人数如无明确协议,接受国得酌量领馆辖区内之环境与情况及特定领馆之需要,要求馆员人数不超过接受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第二十一条 领馆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 同一领馆内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以及关于此项位次之任何变更应由派遣国使馆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如派遣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则由领馆馆长通知之。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之国籍 一领事官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 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领事官员,非经该国明示同意,不得为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三接受国对于非亦为派遣国国民之第三国国民,得保留同样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认为不受欢迎之人员 一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事,派遣国应视情形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职务。 二倘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所负之义务,接受国得视情形撤销关系人员之领事证书或不复承认该国为领馆馆员。 三任何派为领馆人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如其已在接受国境内,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告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四遇本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称之情形,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 (一) 领馆人员之委派,委派后之到达领馆,其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在领馆供职期间所发生之身份上任何其他变更; (二) 与领馆人员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人员家属时,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三) 私人服人员之到达及最后离境;其职务之终止,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四) 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领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服务人员时,其雇用及解雇。 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二十五条 领馆人员职务遇之终止除其他情形外,领馆人员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一) 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该员职务业已终了; (二) 撤销领事证书; (三) 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接受国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第二十六条 离开接受国国境接受国对于非为接受国国民之领馆人员及私人服务人员以及与此等人员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应给予必要时间及便利使能于关系人员职务终止后准备离境并尽早出境,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遇必要时,接受国尤应供给彼等本人及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但财产之在接受国内取得而于离境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第二十七条 非常情况下领馆馆舍与档案及派遣国利益之保护 一遇两国断绝领事关系时: (一) 接受国应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以及领馆财产与领馆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二) 派遣国得将领馆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委讬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三国保管; (三) 派遣国得委讬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二遇领馆暂时或长期停闭,本条第一项第 (一) 款规定应适用之。此外, (一) 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虽未设使馆,但设有另一领馆时,得责成该领馆保管已停闭之领馆之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又经接受国同意后,得责令其兼理已停闭领馆辖区内之领事职务。 (二) 派遣国在接受国内并无使馆或其他领馆时,本条第一项第 (二) 款及第 (三) 款之规定应适用之。 第二十八条 领馆工作之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国旗与国徽之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依本条之规定在接受国内使用本国之国旗与国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