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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上款所指学习驾驶准照之有效期为一年,如驾驶考试之实习测验於该期间届满前进行,则有效期直至进行实习测验之日为止。 三、禁止学习驾驶员在学习暨考试中心及依法获许可之公共道路以外地方驾驶。 四、民政总署亦可向第3/2007号法律第八十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特别驾驶考试之投考人发出学习驾驶准照,并按订定该项考试之行政长官批示所定之条件发出有关准照。 第一百二十一条 (责任) 一、【已废止】。 二、【已废止】。 三、【已废止】。 四、【……】。 五、实施违反本规章之行政违法行为者,如未为有关行为订定相应之特别罚款,则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 第三条 更改可对违反《道路法典规章》的行政违法 行为科处的罚款金额 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二月十七日第114/99/M号法令修改的《道路法典规章》规定的、以及按第3/2007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转换而成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按下列规定更改,但按本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已改为有别於下列金额者除外: (一)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50元至250元、100元至500元、150元至750元、200元至1,000元或250元至1,25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300元; (二)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300元至1,5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600元; (三)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500元至2,500元或750元至3,75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900元; (四)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1,000元至5,000元或1,000元至10,0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1,500元; (五)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至7,500元或2,500元至12,5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3,000元; (六)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5,000元至25,0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6,000元。 第四条 修改《道路法典规章》的名称 《道路法典规章》易名为《道路交通规章》。 第二节 修改其他道路法例的条文 第五条 修改第29/90/M号法令 经六月二十九日第34/92/M号法令修改的六月二十五日第29/90/M号法令第九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 (罚款) 实施违反本法令之行政违法行为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但不影响下条之适用。” 第六条 修改第73/90/M号法令 十二月三日第73/90/M号法令第七条修改如下: “第七条 (处罚) 实施违反本法令之行政违法行为者,科处罚款澳门币3,000元。 a) 【已废止】; b) 【已废止】; c) 【已废止】。” 第七条 修改第57/94/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号法令第四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四十一条 (不当使用保险文件) 不当使用临时保险凭证或民事责任保险卡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 第八条 修改《嘉乐庇大桥、友谊大桥及引桥规章》 一、经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0/95/M号法令核准的《嘉乐庇大桥、友谊大桥及引桥规章》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禁止) 一、【……】。 二、【……】。 a) 属a项所指情况者,科处罚款澳门币900元,属d项所指情况者,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 b) 【已废止】。” 二、经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0/95/M号法令核准的《嘉乐庇大桥、友谊大桥及引桥规章》规定的,以及按第3/2007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转换而成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按下列规定更改: (一)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500元至2,5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900元; (二)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1,000元至5,0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1,500元; (三)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至7,500元或2,500元至12,5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3,000元; (四) 对可科处罚款澳门币5,000元至25,000元的违法行为,改科罚款澳门币6,000元。 第九条 修改《驾驶学校及教学规章》 经十一月三日第222/98/M号训令核准的《驾驶学校及教学规章》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三十四条 (处罚) 实施违反本规章之行政违法行为者,如有关行为属《道路交通规章》第四章未予特别规定者,则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第三十六条 (处罚程序) 一、因违反本规章之行政违法行为而提起之处罚程序及相关决定之执行,适用第3/2007号法律第七章之规定。 二、【已废止】。” 第十条 修改《公共泊车服务规章》 经第35/2003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泊车服务规章》第三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三十九条 不当使用泊车收费表 实施下列行为者,科处罚款澳门币600元: (一)【……】;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