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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第(1)款所提述的给予总调查主任的通知,须尽可能列明─ (a)供识别的缩写ACCID; (b)飞机的类型、型号、国籍及注册标记; (c)飞机的机主、经营人及租用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 (d)飞机机长的姓名; (e)发生意外的日期及世界协调时; (1999年第36号第3条) (f)飞机上一个启航地点及下一个拟陆地点; (g)以一容易界定的地理点及经纬度所表示的飞机位置; (h)(i)发生意外时飞机上的机员人数,以及其中由于意外而死亡或受到严重损伤的人数; (ii)发生意外时飞机上的乘客人数,以及其中由于意外而死亡或受到严重损伤的人数; (iii)由于意外而死亡或受到严重损伤的其他人士的人数;(i)意外的性质及已知对飞机造成损毁的程度。(3)凡发生本规例适用的意外,不论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或其他地方发生,如总调查主任以书面通知提出要求,则飞机的机主、经营人、机长或租用人须在通知指明的期限内,以总调查主任要求的格式,将所管有或控制而与该意外有关的资料送交总调查主任。 [比照 S.I. 1983/551 r. 5 U.K.] 第448B章 第6条与意外有关的资料 总调查主任可随时公布或安排公布与任何意外有关的资料,不论该意外是否调查主任进行调查的标的,或是否覆核委员会或公开研讯的标的。 [比照 S.I. 1983/551 r. 6 U.K.] 第448B章 第7条损毁飞机的移走 (1)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凡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发生须予报告的意外,除获授权人士外,任何人不得接触涉及意外的飞机,而除非处长授权,否则不得移走或以其他方式干扰飞机或其内物品: 但─ (a)在为将人或动物救出,移走飞机所运载的任何邮件、贵重财物及危险品,防止因火警或其他因由而销毁,或防止对公众或飞航或其他交通造成危险或妨碍而有此需要的范围内,或为从飞机移走任何其他财产并在调查主任的监督下或在调查主任或警务人员的同意下,可移走或干扰飞机; (b)如飞机在水上失事,则在为将飞机或其内任何物品带到安全地方而有此需要的范围内,可移走飞机或其内物品。(2)在本条中,“获授权人士”(authorized person) 一词指任何获处长一般或特别授权接触任何涉及意外的飞机的人士,并包括任何警务人员及香港海关任何人员。 [比照 S.I. 1983/551 r. 7 U.K.] 第448B章 第8条意外调查主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为调查飞机意外发生的情况及因由,行政长官须不时委任─ (1999年第36号第3条) (a)一名有适当资格的人出任总意外调查主任;及 (b)其他有适当资格的人出任意外调查主任,人数按他认为需要而定。(2)总调查主任须决定是否对本规例适用的任何意外进行调查,而他可亲自对任何该等意外进行调查,或安排一名调查主任进行调查。 (3)在不损害任何调查主任寻求他认为在调查中所需的意见或协助的权力下,处长可应总调查主任的要求而委任多于一人在某一特定调查中协助任何调查主任。为此,获委任的人具有于委任时所指明的根据本规例赋予调查主任的权力。 [比照 S.I. 1983/551 r. 8 U.K.] 第448B章 第9条调查主任的权力 为对本规例适用的任何意外进行调查,或为承担进行任何查讯以期决定应否进行任何该等调查,调查主任有以下权力─ (a)藉发出由他签署的传票,传召所有他认为适合的人到他席前并予以讯问,以及要求他们回答他认为有关的任何问题、提供他认为有关的任何资料或交出他认为有关的任何簿册、文据、文件及物品,并保留任何该等簿册、文据、文件及物品,直到调查或依据第17条所进行的研讯完成为止,或直至决定不进行调查为止(视属何情况而定); (b)向所有他认为适合的人录取陈述,并要求他们作出和签署声明,表明其陈述属实; (c)接触和检查涉及任何该等意外的任何飞机及发生意外的地点,并要求将任何该等飞机、其任何部分或设备不作改动地予以保存,以待进行调查; (d)检查、移走、测试、采取某些措施以保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i)涉及意外的飞机;或 (ii)调查主任觉得为进行调查或查讯而需要的任何其他飞机, 或上述飞机的任何部分或其内所载的任何东西;(e)在出示其证件(如有要求)后,进入和视察调查主任觉得为进行调查或查讯或依据第17条所进行的研讯而需要进入和视察的任何地方、建筑物或飞机,但如拟进入的任何处所在当时是作住宅之用,则调查主任并无权力为进行查讯以期决定应否进行调查而根据本款进入该处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