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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448B章 香港民航(意外调查)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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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第36号第3条)
  
  [比照 S.I. 1983/551 r. 16 U.K.]
  
  第448B章 第17条公开研讯的进行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IV部
  
  公开研讯
  
  (1)凡行政长官觉得为符合公众利益,适宜就本规例适用的意外发生的情况及因由,或就有关避免将来发生该等意外的某项事宜进行公开研讯,他可为此目的而委任一个研讯委员会。在任何该等情况下,任何与意外或某项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即须中止,但如为了提供第(3)款所规定的协助则除外。 (1999年第36号第3条)
  
  (2)研讯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一名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b)不少于2名裁判委员,而每名裁判委员均须有航空学或航空工程学资格,或有与研讯的进行有关的其他特别技能或知识。(3)凡行政长官已根据本条委任一个研讯委员会,他须将个案发还律政司司长处理,以后由律政司司长预备和提出该案;总调查主任须应要求在其权力范围内向研讯委员会及律政司司长提供协助。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36号第3条)
  
  (4)凡已命令进行公开研讯,律政司司长须安排将研讯的日期、时间、地点及性质的通知,送达涉及意外的飞机的机主、经营人、租用人及机长,以及他认为应获送达该通知的任何其他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5)律政司司长、机主、经营人、租用人、机长及根据第(4)款获送达通知的任何其他人,均须当作为研讯程序的各方。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6)任何其他人可藉研讯委员会的许可而出席研讯,而任何获许可出席研讯的人即成为研讯程序的其中一方。任何要求批予该等许可的申请,可在根据第(7)款举行的初步会议中向研讯委员会提出。
  
  (7)研讯委员会可在指定进行研讯的日期前任何时间举行初步会议,会上可发出任何指示或就程序作出任何初步或非正审命令。律政司司长须将初步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发给研讯程序的各方及任何已通知律政司司长他拟向研讯委员会申请出席许可的人。任何拟在会上向研讯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人,须就此向律政司司长发出通知。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8)为进行研讯,研讯委员会具有裁判官的所有权力,而在不损害该等权力的原则下,研讯委员会可─
  
  (a)进入和视察或授权任何人进入和视察研讯委员会觉得为进行研讯而需要进入和视察的任何地方、建筑物或飞机;
  
  (b)藉发出传票要求研讯委员会认为适合传召和讯问的所有人出席为证人,以及要求他们回答研讯委员会认为有关的任何问题,提供研讯委员会认为有关的任何资料或交出研讯委员会认为有关的任何簿册、文据、文件及物品;
  
  (c)为任何证人监誓,或准许证人按照《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作出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裁判委员具有与研讯委员会相同的进入和视察的权力。
  
  (9)如获研讯委员会准许,誓章及法定声明可在聆讯中用作证据。
  
  (10)在指定进行研讯的时间及地点,不论获送达研讯通知或获许可出席研讯的各方,或其中任何一方是否在场,研讯委员会均可展开研讯。
  
  (11)研讯委员会须公开进行研讯,除非研讯委员会为维护公正或符合公众利益而就证据的任何部分或与此有关的任何辩论,指示研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12)曾对研讯所关乎的意外进行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或在根据第(1)款中止调查前正在对该意外进行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的调查主任,有权出席研讯委员会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的任何研讯程序。
  
  [比照 S.I. 1983/551 r. 17 U.K.]
  
  第448B章 第18条公开研讯的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6号第3条
  
  (1)研讯的程序首先由律政司司长或其代表作出开始研讯时的陈词,然后由研讯委员会酌情决定由其他各方或各方的代表作出简短的陈词,继而由律政司司长代表交出和讯问证人。该等证人接受律政司司长代表讯问后,可由其他各方按研讯委员会指示的次序加以盘问,其后可再由律政司司长代表覆问。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对律政司司长代表所交出的证人的讯问完结后,研讯委员会开始聆听研讯程序其他各方的陈词。研讯程序的每一方均有权向研讯委员会陈词和交出证人,或再传召任何已接受讯问的证人作进一步讯问,以及一般地援引证据。各方的陈词,以及其证人的讯问、盘问及覆问,须按研讯委员会指示的次序进行。律政司司长代表亦可进一步交出和讯问其他证人,而该等证人可接受各方盘问和律政司司长代表覆问。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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