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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当提供证据的整个过程完结后,任何一方如欲就证据向研讯委员会陈词,即可作出陈词,而律政司司长代表亦可就整个个案作出回应,向研讯委员会作出陈词。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4)研讯委员会可随时随地押后研讯,如研讯任何一方要求押后研讯,研讯委员会可就缴付费用或其他事宜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作为批予押后研讯的条件。 (5)在研讯完毕后,研讯委员会须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述明与意外有关的事实,以及研讯委员会对意外的因由(一项或多于一项)或就转介研讯委员会的某项事宜的意见,并加上研讯委员会认为适合作出以期将来能保障生命和避免发生意外的任何建议。 (1999年第36号第3条) (6)每名裁判委员须有保留或毫无保留地签署上述报告,或以书面述明他不同意报告之处及不同意的理由,该等有保留之处或不同意之处及理由,须连同报告递送行政长官。除非行政长官认为有好的相反理由,否则行政长官须以他认为适合的方式,安排将报告及有保留之处或不同意之处及理由全部或部分公布。 (1999年第36号第3条) (7)每名以证人身分到研讯委员会席前的人,须获准予到高等法院席前的证人所获准予的开支,如对准予数额发生争议,则须将争议转介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由他应研讯委员会主席签署提出的要求,确定和核证开支的恰当数额: (1998年第25号第2条) 但如证人是研讯程序的任何一方或其所雇用的人,而研讯委员会酌情决定作出指示,则可不准予任何该等开支。 [比照 S.I. 1983/551 r. 18 U.K.] 第448B章 第19条重新聆讯公开研讯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如属已进行公开研讯的情况,行政长官可指示研讯须全面或就其中任何部分重新聆讯,而在下列情况下,行政长官须作出如此指示─ (a)在研讯完毕后发现新的和重要的证据;或 (b)基于任何其他原因他认为有理由怀疑出现不公正的情况。(2)如行政长官指示任何研讯须重新聆讯,他可指示研讯由最初进行聆讯的研讯委员会重新聆讯,或委任其他合资格的人主持重新聆讯。 (3)任何重新聆讯的研讯,受本规例中有关进行公开研讯的条文所规限,并须按照该等条文进行。 (1999年第36号第3条) [比照 S.I. 1983/551 r. 19 U.K.] 第448B章 第20条在香港以外注册的飞机发生意外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第V部 一般规定 (1)凡在香港以外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注册的飞机,在香港以内或香港上空发生意外,处长可授权获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适当主管当局所委任的调查人员,在香港进行调查,而在此情况下,处长须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方便获如此委任的调查人员作出查讯。 (2)在任何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或公开研讯中,上述飞机的注册国家、地区或地方的认可代表,或制造该飞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认可代表,或曾应要求提供与该意外相关的资料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认可代表,均可参与调查或研讯(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他获准前往意外现场,检查飞机残骸,讯问证人,收取所有有关文件的副本(所有属公正的例外情况除外),取用所有有关证据和提交意见;而他亦可由委任他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主管当局认为需要的技术顾问及其他顾问陪同。 (1999年第36号第3条) [比照 S.I. 1983/551 r. 20 U.K.] 第448B章 第21条延展期限 调查主任有权力延展第11(3)条订明的28天期限,而处长则有权力延展第12(1)条订明的21天期限,即使如此订明的期限已届满,仍可行使此项权力。 [比照 S.I. 1983/551 r. 21 U.K.] 第448B章 第22条妨碍调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任何人不得妨碍或阻止研讯委员会、覆核委员会、调查主任、裁判委员或任何根据行政长官授权行事的人根据本规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 (1999年第36号第3条) (2)任何人在获付给根据本规例有权获得的开支(如有的话)后,若无合理辩解不得不遵从研讯委员会或覆核委员会的任何传票规定或要求,亦不得不遵从任何调查主任的任何传票规定或要求,该调查主任即为进行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的人,或承担进行任何查讯以期决定应否根据本规例进行任何调查的人。 [比照 S.I. 1983/551 r. 22 U.K.] 第448B章 第23条撤销 现撤销《1972年香港民航(意外调查)规例》*(附录I L 页,1972年编正版): 但此项撤销并不影响已根据该规例展开的任何调查、覆核或研讯,而任何该等调查、覆核或研讯可继续进行,犹如本规例仍未订立一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2年香港民航(意外调查)规例》”乃“Hong Kong Civil Aviation (Investigation of Accidents) Regulations 1972”之译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