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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律政司司长须在覆核聆讯前不少于21天,将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送达要求覆核的人及所有其他获调查主任根据第11(1)条送达通知的人。 (4)聆讯须公开进行,除非委员会为维护公正或符合公众利益而就整项覆核或其中部分,决定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 但委员会决定聆讯或部分聆讯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并不阻止作出报告的调查主任出席聆讯。 (5)委员会须由律政司司长或律政司司长所委托的大律师协助。律政司司长或该名大律师须提交委员会所要求的任何证据,并可讯问任何在覆核聆讯中提供证据的证人;总调查主任则须在其权力范围内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比照 S.I. 1983/551 r. 13 U.K.] 第448B章 第14条覆核委员会的聆讯程序 (1)要求覆核的人须向委员会作出陈词,并有权利提供证据、交出证人和讯问在覆核聆讯中提供证据的任何其他证人。作出报告的调查主任有权向委员会作出陈词。 (2)委员会认为可能直接受覆核影响的任何人,可获批予许可出席聆讯,以及提供证据、交出证人和讯问在覆核聆讯中提供证据的任何其他证人。任何要求批予该等许可的申请,可在初步会议中向委员会提出。 (3)在委员会任何聆讯程序中,要求覆核的人及根据第(2)款获批予许可而出席覆核聆讯的任何其他人,可亲身出席或由获他授权代表他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席。 (4)委员会具有调查主任根据本规例具有的所有权力,此外亦可为任何证人监誓,或准许证人按照《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作出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 (5)(a)如在覆核聆讯中有新的和重要的证据,而该等证据并未在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中提供,则委员会可应总调查主任的申请,中止覆核,而总调查主任须随即安排重新进行调查。 (b)如在覆核期间任何时间,委员会信纳调查主任报告中任何调查结果及结论对获送达覆核通知的人的声誉并无不利影响,委员会可中止就该等调查结果及结论进行的覆核。 (c)如根据本款完全中止覆核,则无须根据第(8)款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 (1999年第36号第3条)(6)每名被委员会传召作为证人的人,须获准予由处长经财政司司长赞同而厘定的开支。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7)委员会如认为适合,可命令出席覆核研讯的人或由他人代表出席覆核研讯的人,就委员会的费用缴付该命令所指明的合理款项。 (8)任何因根据第(7)款作出的命令而须缴付的款项,均可予以追讨,其方式与追讨高等法院判决所命令缴付债项的方式相同。 (1998年第25号第2条) (9)在完成覆核后,委员会须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载列聆讯程序的摘要,并确认或反对调查主任所提交的全部或部分调查结果及结论,即覆核的标的,连同确认或反对的理由。委员会亦须向所有到委员会席前或由他人代表到委员会席前的人,送达该报告的副本。 (1999年第36号第3条;2003年第14号第24条) [比照 S.I. 1983/551 r. 14 U.K.] 第448B章 第15条报告的发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除非行政长官认为有好的相反理由,否则行政长官须以他认为适合的方式,安排将调查主任的报告全部或部分公布,及如有覆核委员会进行覆核,安排将委员会的报告全部或部分公布: (1999年第36号第3条) 但─ (a)如属已根据第11(1)条送达通知的情况,则不得在根据第12(1)条送达覆核通知的期限届满前,发表调查主任的报告;及 (b)除非根据第14(5)条完全中止覆核,否则如属覆核委员会进行覆核的情况,则不得发表调查主任的报告,直至委员会根据第14(9)条向他作出报告为止。 [比照 S.I. 1983/551 r. 15 U.K.] 第448B章 第16条重新进行调查或覆核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如任何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未曾是覆核的标的,则总调查主任可安排重新进行调查,如属覆核的情况,则行政长官可指示覆核须重新聆讯,在两种情况下,均可全面或就其中任何部分重新进行,而在下列情况下,总调查主任或行政长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作出上述行动─ (a)在完成调查或覆核后发现新的和重要的证据;或 (b)基于任何其他原因他认为有理由怀疑出现不公正的情况。(2)如行政长官指示任何覆核须重新聆讯,他可指示覆核由最初进行聆讯的委员会重新聆讯,或委任另一委员会主持重新聆讯。 (3)任何重新进行的调查或重新聆讯的覆核,均受本规例中有关由调查主任进行的调查或对调查的覆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所规限,并须按照该等条文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