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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48章 民航条例


  本条例旨在将某些与民航有关的条文废除,并在经适当修改后予以重新制定。
  
  (1994年制定)
  
  〔1994年5月13日〕
  
  (本为1994年第32号)
  
  第448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民航条例》。
  
  (1994年制定)
  
  第448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1999年第36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
  
  “土地”(land) 包括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有水淹盖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益、地役权或权利;
  
  “批给”(grant) 包括发出;
  
  “《芝加哥公约》(Chicago Convention) 指在1944年12月7日于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中开放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由1997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指身为《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牌照”(licence) 包括许可证或证明书;
  
  “机场”(aerodrome) 指为对飞机的陆及飞提供设施而设计、装备或划出的任何土地或水域范围,或通常用作对飞机的陆及飞提供设施的任何土地或水域范围,并包括─
  
  (a)为对能垂直降落或垂直爬升的飞机的陆及飞提供设施而设计、装备或划出的任何范围或空间(不论是在地面、建筑物天台或其他地方);及
  
  (b)归政府或行政长官管理的任何上述土地或水域范围或任何上述范围或空间,但不包括任何已被放弃并且仍未恢复用作对飞机的陆及起飞提供设施的任何范围。 (由1997年第66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2)为免产生疑问,现声明在本条例中,“损失或损毁”(loss or damage),如与人有关,包括人身伤亡。
  
  (3)凡本条例中提述货品,包括提述邮件及动物。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第448章  第2A条施行《芝加哥公约》和规管航空事宜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订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就以下目的而言属需要或适宜的条文─ (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a)施行《芝加哥公约》及该公约中关于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的任何附件(该附件是按照该公约采纳的),以及施行按照该公约而对该公约或任何该等附件作出的任何修订;
  
  (b)概括而言,规管航空事宜,但该等条文只可处理民航的日常业务及技术管理,包括─
  
  (i)机场管理;
  
  (ii)在香港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及
  
  (iii)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香港须履行的其他职责。(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就以下事宜订立条文─
  
  (a)飞机在香港的注册;
  
  (b)禁止任何飞机飞行,除非根据该命令发出或认可的适航证明书就该飞机而言是有效的,而该命令或行政长官就保养或修理而指明的条件亦已获遵从;
  
  (c)机场的领牌、视察及规管;
  
  (d)进入机场及飞机已陆的地点;
  
  (e)进入飞机工厂以视察在其内就飞机或飞机部件而进行的工作;
  
  (f)禁止或规管未领牌机场的使用;
  
  (g)禁止任何人以该命令或行政长官所指明的身分从事或受雇于航空工作或(在未领牌机场保养并非用于商业、工业或其他有报酬用途的飞机或并非与该等用途有关而使用的飞机除外)与航空有关的工作;但如该人按照载于该命令为此订立的条文而从事或受雇于该等工作,则属例外;
  
  (h)向受雇在根据该命令领有牌照的机场视察或监管飞机的人发牌;
  
  (i)进入或离开香港的飞机可以在何种条件下飞行,尤其是可飞入或飞离的机场;
  
  (j)飞机在何种条件下可从香港的一处地方飞至另一处地方;
  
  (k)在何种条件下─
  
  (i)可空运乘客及货品;及
  
  (ii)飞机可用于其他商业、工业或有报酬用途;(l)禁止空运该命令所指明类别的货品或行政长官所指明类别的货品;
  
  (m)减低或防止对用于与航空有关的仪器的使用或效能造成的干扰;
  
  (n)禁止或规管─
  
  (i)用于与航空有关的仪器的使用;及
  
  (ii)可能会危及飞机的标志及灯号的展示;(o)概括而言,确保航空的安全、效率及符合规格以及确保飞机及其运载的人和财产的安全、防止飞机危及其他人及财产以及尤其是为本段所指明的任何目的扣留飞机;
  
  (p)规定从事或受雇于航空工作或从事或受雇于与航空有关的工作的人为航空目的提供气象资料;
  
  (q)规管由飞机及其运载的人或向飞机及其运载的人发出讯号及作出其他通讯;
  
  (r)规管民航徽志的使用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航空方面所制定的任何其他徽志的使用;
  
  (s)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禁止飞机飞越该命令或行政长官所指明的香港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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