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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75章 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关乎道路安全的各项道路交通罪行的记分作出规定,并就被记一定分数者的驾驶资格的取消作出规定,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8号)
  
  第375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
  
  第375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分数”(points) 指根据本条例被扣的违例驾驶分数;
  
  “分数纪录册”(register of points) 指第3条所述的分数纪录册;
  
  “汽车”(motor vehicle) 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表列罪行”(scheduled offence) 指附表内所述的罪行;
  
  “定额罚款”(fixed penalty) 指根据《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而招致的定额罚款;
  
  “国际驾驶许可证”(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0年第81号第2条增补)
  
  “当地驾驶许可证”(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当地驾驶执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90年第81号第2条增补)
  
  “署长”(Commissioner) 指运输署署长;
  
  “课程证书”(course certificate) 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102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2年第3号第8条增补)
  
  “驾驶”(drive) 就汽车而言,指掌管或协助控制汽车;
  
  “驾驶改进课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2年第3号第8条增补)
  
  “驾驶执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而发出的驾驶执照。
  
  (2)就本条例而言,在下述情况出现之时,有关的人即负上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
  
  (a)该人按照一份根据《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第3(1)或(3)条而向其送达的通知书缴付定额罚款;
  
  (b)该人根据该条例第3A条被命令缴付罚款;
  
  (c)该人已按照一份根据该条例第3(3)条送达的通知书,告知警务处处长他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但随后按照该条例第9条缴付定额罚款、附加罚款及讼费;或
  
  (d)该人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根据第4B条恢复生效。 (由1990年第81号第2条代替)(3)附表第2栏所述成文法则的条文,须当作包括该成文法则中将有关行为或不作为订定为罪行的任何其他条文。
  
  第375章  第3条分数纪录册
  
  (1)署长须保存一份分数纪录册,用以记录─
  
  (a)被扣分的人的姓名及署长认为适合的其他详情;
  
  (b)被扣分的人被扣的分数;
  
  (c)与扣分有关的罪行;
  
  (d)根据第4(1)或5条扣分的日期;
  
  (e)与扣分有关的罪行发生的日期; (由2002年第3号第9条修订)
  
  (ea)(如适用的话)被扣分的人获发给课程证书的日期; (由2002年第3号第9条增补)
  
  (eb)(如适用的话)按照第6A条在被扣分的人被扣的总分数中补回分数的日期;及 (由2002年第3号第9条增补)
  
  (f)署长认为适合的其他资料。(2)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75条发出的文件,可载有一份取自分数纪录册的摘录,而该条适用于该份摘录,犹如该份摘录是一份由警务处处长根据该条编订及保存的定罪纪录一样。
  
  (3)署长可将分数纪录册内任何超逾5年的扣分记项注销。
  
  第375章  第4条分数的纪录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6条
  
  (1)除第6(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
  
  (a)就表列罪行被定罪;或
  
  (b)就表列罪行而负上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即须被扣关乎该罪行的适当分数。
  
  (2)关乎每项表列罪行的适当分数,为附表内相对于该罪行而列出的分数。
  
  (3)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 (2002年第3号第16条修订)
  
  第375章  第4A条在某些情况下终止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
  
  (1)如某人有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而(视乎情况而定)─
  
  (a)根据《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第3(1)或(3)条针对该人发出的通知书又被警务处处长根据该条例第4条撤回;
  
  (b)根据该条例第3A(1)条针对该人作出的命令又被裁判官根据该条例第3B(1)条撤销;或
  
  (c)根据该条例针对该人作出的缴付定额罚款命令又被裁判官根据该条例第3B(5)条撤销,则该人缴付该项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
  
  (2)任何人如其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根据第(1)款终止,则根据已被撤回或撤销的通知书或命令(视乎情况而定)所扣的分数即告无效,而署长若已在分数纪录册内作出纪录,即须将有关的记项注销。
  
  (由1990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第375章  第4B条在某些情况下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恢复生效
  
  任何人在因犯某项表列罪行而须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根据第4A(1)(b)条终止后,若有下述情况出现,则该人缴付该项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即恢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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