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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75章 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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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当局就该项罪行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而该人又按照《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第9条的规定,缴付与该项罪行有关的定额罚款和附加罚款以及缴付讼费;或
  
  (b)裁判官在根据该条例第3B(1)条撤销根据该条例第3A(1)条针对该人作出的命令后,再根据该条例第3B(1)(b)条命令该人缴付定额罚款。
  
  (由1990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第375章  第5条上诉反对定罪判决
  
  (1)若针对误杀罪的定罪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获判得直,但却代以某项表列罪行的定罪判决,署长须将关乎该项表列罪行的适当分数记录在分数纪录册内;而上诉人须在如此获判上诉得直之日被扣该分数。
  
  (2)任何人如针对某项表列罪行的定罪判决提出上诉,该人就该项罪行而被扣的分数即告无效,直至上诉获得裁定为止,而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裁定后被扣的分数即告生效。
  
  (3)若针对某项表列罪行的定罪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获判得直,则就该项定罪判决所扣的分数便告无效,而署长即须将分数纪录册内有关该项定罪判决的记项注销。
  
  (4)若针对某项表列罪行的定罪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获判得直,但却代以另一项表列罪行的定罪判决,署长须将分数纪录册内的记项修订,以记录就该另一项表列罪行而作的定罪判决及其适当分数;而上诉人须在如此获判上诉得直之日被扣该分数。
  
  第375章  第6条分数的注销
  
  (1)任何人如根据第8条被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署长须将该人在分数纪录册内与该条第(1)款所述各项罪行有关的该等记项注销,而该人就该等罪行而被扣的分数即告无效。
  
  (2)凡任何人就某项表列罪行被定罪后,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被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
  
  (a)该人即无须就该项罪行或在同一事件中被定罪的任何其他罪行而被扣分;及
  
  (b)署长即须将分数纪录册内,任何与该人在其犯被取消驾驶资格的罪行之前所犯的其他罪行有关的记项注销,而该人就该等罪行所被扣的分数亦告无效。
  
  第375章  第6A条完成驾驶改进课程后补回分数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获发给课程证书,署长须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在该人根据第4条被扣的总分数中补回3分。
  
  (2)如在某人完成令他获发给课程证书的驾驶改进课程当日─
  
  (a)该人─
  
  (i)没有被扣分;或
  
  (ii)已被扣15分或以上;或(b)署长曾于过去2年内根据第(1)款在该人被扣的总分数中补回分数,则不得根据第(1)款补回分数。
  
  (3)如在某人完成令他获发给课程证书的驾驶改进课程当日,有一项根据第5(2)条针对该人于过去2年内所犯表列罪行的定罪而提出的上诉正在进行,则在上诉待决期间,不得根据第(1)款补回分数。
  
  (4)根据第(1)款补回的分数─
  
  (a)当作在该人完成令他获发给课程证书的驾驶改进课程当日已予补回;及
  
  (b)就第7及8条而言,当作为该人没有被扣的分数。
  
  (由2002年第3号第10条增补)
  
  第375章  第7条分数的通知
  
  (1)除第4A、5及6条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被扣分达8分或多于8分但又少于15分者,署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该人,告知该人─ (由1986年第44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81号第4条修订)
  
  (a)其被扣的分数;及
  
  (b)如从其犯某项罪行起计的2年内,就其所犯的罪行被扣分达15分或多于15分,即会被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 (由1983年第63号第2条修订)(2)即使第(1)款的规定未获遵从,亦不影响第8条的实施。
  
  (3)为施行第(1)款,在计算某人被扣的分数时,须顾及任何按照第6A条补回的分数。 (由2002年第3号第11条增补)
  
  第375章  第8条驾驶资格的取消
  
  (1)除第4A、5及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从其犯某项罪行起计的2年内,就其所犯的罪行被扣分达15分或多于15分,其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即须按照本条取消。 (由1990年第81号第5条修订)
  
  (2)如有第(1)款所述的情况发生,署长须以申诉方式向裁判官申请发出传票,而传票即可发出,其上指明第(1)款所述每项罪行所发生的日期及所扣的分数。
  
  (3)裁判官就上述传票作出聆讯并信纳获送达该传票的人是有第(1)款所述的情况后,须作出命令─
  
  (a)取消该人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3个月,由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如该人以往未曾根据本条例被取消驾驶资格);及
  
  (b)取消该人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6个月,由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如该人以往曾根据本条例被取消驾驶资格),但如裁判官在顾及所有不被第(4)款排除的情况后,信纳有理由发出较短期的取消驾驶资格命令或不发出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的命令,则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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