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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在施行第(3)款时,不得考虑─ (a)任何指称为使该项罪行不成为严重罪行的情况; (b)困苦的情况(极度困苦的情况除外);或 (c)在紧接根据第(2)款发出传票之前的2年内,任何根据第(3)款曾作考虑而致发出较短期的取消驾驶资格命令或不发出取消驾驶资格命令的情况。 (由1983年第63号第3条修订)(4A) 在施行第(1)款时,须顾及任何按照第6A条补回的分数。 (由2002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5)(由1990年第81号第5条废除) (6)凡根据第(3)款施加的驾驶资格的取消,适用于驾驶执照所示的所有类别的汽车。 (7)任何人如根据本条被取消驾驶资格,其驾驶执照、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及当地驾驶执照(如有的话),不论是在驾驶资格取消之前或是在驾驶资格取消期间领取的,在驾驶资格取消的处分期间俱属无效。 (由1990年第81号第5条代替) (8)(由1990年第81号第5条废除) 第375章 第8A条分数的计算 为施行第7及8条,在计算被扣分数时,如有2项或多于2项已被扣分的罪行是由同一作为或实质上是同一作为构成的,则─ (a)只须考虑分数最高的罪行;或 (b)若该等罪行的分数相同,则只须考虑其中一项罪行。 (由1990年第81号第6条增补) 第375章 第9条证据 (1)如有证明书述明─ (a)证明书上所指名的人,就指明的表列罪行被定罪,或就指明的表列罪行而负上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 (b)该人被定罪的日期或负上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的日期; (c)该人就所犯罪行而被定罪的日期或就所犯罪行而负上缴付定额罚款的法律责任的日期; (由2002年第3号第13条修订) (d)就该等罪行每项所扣的分数; (由2002年第3号第13条修订) (e)(如适用的话)该人获发给课程证书的日期;及 (由2002年第3号第13条增补) (f)(如适用的话)按照第6A条在该人被扣的总分数中补回分数的日期, (由2002年第3号第13条增补)并看来是由署长签署或由他人代署长签署的,则该份证明书在任何根据第8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交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而且─ (i)裁判官须推定该份证明书确为如此签署,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ii)裁判官须推定该份证明书上所指名的人为该等法律程序中所指名的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及 (iii)该份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2)如根据第8条获送达传票的人指称本条所述的证明书内容不正确,裁判官须给予该人根据第13条向署长提出申请的机会,并可为此而将聆讯延期。 (3)如有证明书述明─ (a)证明书上所指名的人根据本条例第8条被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 (b)驾驶资格取消的日期;及 (c)驾驶资格取消的期限,并看来是由署长签署或由他人代署长签署的,则该份证明书在任何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而且─ (i)法院须推定该份证明书确为如此签署,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ii)法院须推定该份证明书上所指名的人为该等法律程序中所指名的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及 (iii)该份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375章 第10条驾驶执照的存放 凡裁判官根据第8条作出命令取消某人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而该人在该项命令的日期持有驾驶执照、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或当地驾驶执照,则该人须在该项命令作出后72小时内或在裁判官决定的较长限期内,将该执照或许可证存放于裁判官处。 (由1990年第81号第7条修订) 第375章 第11条命令通知书 凡裁判官根据第8条命令取消某人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裁判官须随即安排将有关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交署长及警务处处长,而倘若该人在该项命令的日期持有驾驶执照、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或当地驾驶执照,裁判官须在该执照或许可证按照第10条向他提交后,尽快安排将之递送署长。 (由1990年第81号第8条修订) 第375章 第11A条到港驾驶人所交出的执照或许可证 凡裁判官依据第11条将被命令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资格的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或当地驾驶执照递送署长,署长须─ (a)在许可证或执照上记录驾驶资格取消的详情; (b)将持有人的姓名及地址,连同驾驶资格取消的详情,送交发出该许可证或执照的主管当局;及 (c)扣留该许可证或执照,直至其持有人离开香港,或直至驾驶资格取消期届满,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由1990年第81号第9条增补) 第375章 第12条罪行及罚则 (1)根据第8条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0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1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