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68A章 行车隧道(政府)规例

[接上页]

  第III部
  
  隧道费、移走费、许可证及豁免
  
  (1)附表2就任何车辆使用该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而指明的适当隧道费,须由有关车辆的驾驶人于监督或经营人就此用途而设置的隧道费收费亭缴付。 (1991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驾驶车辆通过─
  
  (a)并非自动收费亭的隧道费收费亭,除非─
  
  (i)他在收费亭停车,并为该车辆向在收费亭当值的隧道费收费员缴付适当的隧道费;
  
  (ii)他在收费亭停车,并向在收费亭当值的隧道费收费员缴交由监督认可适用于该车辆的隧道费代用券;或
  
  (iii)他在收费亭停车,并向在收费亭当值的隧道费收费员提交由监督所发给,显示该车辆无须缴付适当隧道费而可获准通过隧道的书面批准;或(b)自动收费亭,除非为该车辆而缴付的适当隧道费是记入一个电子隧道费代用证持有人根据第12A条向监督或隧道经营人开立的户口的借方内的。 (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3)第(2)(a)款不适用于第14(1)或(1A)条所指明的类别的车辆,但此类车辆须缴付的隧道费可按照监督所指示的方式缴付。 (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49号第9条)
  
  第368A章 第12A条自动收费设施
  
  (1)监督可致使或允许在他所批准的隧道费收费亭安装自动收费设施,以收取使用隧道所须缴付的隧道费,亦可致使或允许安装他所批准的附属设施。
  
  (2)监督或经营人可在根据第(1)款批准的隧道费收费亭竖立附表1订明的第14号图形所示的交通标志,以指定该隧道费收费亭为自动收费亭。
  
  (3)监督或经营人为通知自动收费亭的使用者,可致使或允许在该自动收费亭展示附表1订明的第12及13号图形所示的类型的任何交通标志。
  
  (4)监督或经营人可向于监督或经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处开立户口的人发出电子隧道费代用证,以供其缴付发出电子隧道费代用证所关乎的车辆通过隧道的适当隧道费。
  
  (1993年第300号法律公告)
  
  第368A章 第13条移走引起阻塞的车辆等的费用
  
  凡根据本条例第15条移走在隧道内引起阻塞的车辆或物件,监督可要求该车辆的车主或该物件的拥有人缴付附表2就该隧道而指明的移走费(如有的话)。
  
  (1999年第44号第33条)
  
  第368A章 第14条须有许可证的车辆
  
  (1)任何人不得在隧道内驾驶以下车辆─
  
  (a)阔度(包括任何负载物及车辆上的任何附置的装备)超逾2.5米的车辆; (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b)长度(包括任何负载物及车辆上的任何附置的装备)超逾12米的车辆; (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
  
  (c)正拖曳其他车辆的车辆;或
  
  (d)正牵拉拖车,而车辆及拖车(包括牵引杆及任何负载物)的总长度超逾16米的车辆, (1984年第196号法律公告)但如上述车辆按照监督就该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所订定的条件驶过隧道,则属例外。
  
  (1A)任何人不得在海底隧道隧道区内驾驶以下车辆─
  
  (a)高度(包括负载物)超逾4.6米的车辆;或
  
  (b)车轮负荷超逾4.5公吨或车轴负荷超逾11公吨的车辆,但如上述车辆按照监督就该车辆而发出的许可证所订定的条件驶过隧道,则属例外。 (1999年第49号第10条)
  
  (2)此类许可证须受监督所施加的条件规限。
  
  (3)在不损害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监督可要求根据本条获发给许可证的车辆,须在监督所提供的护送车辆陪同下,方可驶过隧道。
  
  (4)除非因紧急事故,否则许可证的申请须于拟通过隧道前最少48小时作出,并须包含以下详情─
  
  (a)车辆及其负载物的详细资料;及
  
  (b)拟通过隧道的时间、日期及方向。(5)附表2就任何隧道而指明的许可证费(如有的话),须于准许任何车辆通过该隧道的许可证发出时缴付。 (1999年第44号第34条)
  
  (6)获发给许可证以通过隧道的车辆的驾驶人,于获授权人员要求时,须立即出示该许可证以供查阅。
  
  第368A章 第15条豁免
  
  (1)运载当值获授权人员的车辆,得获豁免受第3(6)、3A、4(2)、6、8(d)及14(1)(c)条规限。
  
  (2)消防车辆、救护车、警车及作防用途的车辆,包括民防用途的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须免受第10(e)及(f)、11及11A条规限。
  
  (1999年第49号第11条)
  
  第368A章 第15A条有关公共及私家巴士的过渡性条文
  
  即使在本规例中(本条除外)有任何规定,凡经构造或改装为运载15或16名乘客的汽车,并于《1988年道路交通(修订)(第3号)条例》*(1988年第89号)生效日期前已登记为私家巴士或公共巴士者,须被当作私家巴士或公共巴士(视何者适合而定)。
  
  (1988年第89号第7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8年道路交通(修订)(第3号)条例》”乃“Road Traffic (Amendment) (No. 3) Ordinance 1998”之译名。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