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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香港
【颁布时间】 1997-06-30
【实施时间】 1997-06-30
【法规编号】 68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72章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接上页]

  (a)由指称罪行发生之日起计6个月内;或
  
  (b)既不超过由检控人知道发生该罪行之日起计3个月,亦不超过由该罪行发生之日起计1年的期间,两者以较长的期间为准。
  
  (4)本条不适用于以下汽车─
  
  (a)属于女皇陛下或政府财产的任何汽车,而该汽车正由获女皇陛下或政府授权在某等情况下使用该汽车的人在该等情况下使用;或
  
  (b)在任何时间正由警务人员或在警务人员指示下为执行警务工作而驾驶的任何汽车;或
  
  (ba)在任何时间正由公职人员驾驶的任何汽车,而─
  
  (i)驾驶该汽车是与该公职人员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进行的驾驶测验或驾驶教师测验有关的;
  
  (ii)驾驶该汽车是为了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而对该车辆进行检验、检查、秤量或测试;或 (由197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iii)驾驶该汽车是在将该汽车移离《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适用的行车隧道的过程中进行的;或 (由1981年第49号第2条代替)
  
  (iv)驾驶该汽车是在将该汽车移离房屋委员会根据《房屋条例》(第283章)管理的屋内的限制驶入道路或在限制驶入道路、泊车处或停车场上任何地方的过程中进行的;或 (由1981年第49号第2条增补)(bb)在将任何汽车移离隧道的过程中,在任何时间正由《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所界定的获授权人员在海底隧道区域内驾驶的该汽车;或 (由197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修订)
  
  (bc)在根据《地下铁路附例》(第270章,附属法例)将任何汽车移离铁路处所、车站引道或入口的过程中,在任何时间正由地铁有限公司雇员驾驶的该汽车;或 (由1981年第49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
  
  (c)除总督会同行政局为本段的施行而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人外,由任何已向库务署署长作出价值$2000000的缴存而并未要求将所作的缴存向他发还的人所拥有,并在任何时间正由有关车主或其受雇人于受雇工作期间驾驶或在其他情况下受该车主所控制的任何汽车。 (由1968年第21号第3条修订;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30 c. 43 s. 35 U.K.]
  
  第272章  第5条有关根据第4条作出的缴存的条文
  
  以下条文适用于根据第4(4)(c)条作出的缴存─ (由1968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a)缴存可以现金或库务署署长认可的证券(以下称为认可证券)作出,或部分以现金和部分以认可证券作出,认可证券的价值须以缴存当日的市值计算;
  
  (b)缴存人缴存认可证券时,如库务署署长有所要求,须于缴存证券之时或之前采取库务署署长要求的步骤,使该等认可证券归属库务署署长;
  
  (c)库务署署长可允许以其他认可证券取代以往所缴存的认可证券,或以现金取代认可证券,或以认可证券取代现金;库务署署长如认为认可证券的价值已下跌至低于该等证券于缴存时的价值,则可要求缴存人增加缴存认可证券或现金,以补足价值上的差额;
  
  (d)如有以下情况,库务署署长须将缴存的现金发还或将证券再转让(视属何情况而定)予缴存人,藉以向缴存人发还所作的缴存─
  
  (i)缴存人以书面要求库务署署长发还所作的缴存;或
  
  (ii)总督会同行政局为第4(4)条(c)段的施行而根据该段作出命令指明缴存人; (由1985年第46号第3条代替)(e)除(f)段条文另有规定外,所作的缴存须当作为缴存人资产的一部分,而就该项缴存所应累算的利息或股息须付予缴存人;
  
  (f)如缴存人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是根据本条例须由保险单承保的,则只要该等法律责任未获解除或未以其他方式作出应付准备,所作的缴存的任何部分均不得用作解除缴存人所招致的任何其他法律责任。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2章  第6条有关保险单的规定
  
  (1)为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保险单必须─
  
  (a)由获授权保险人发出;及
  
  (b)对保险单内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就该人或该类别的人因汽车在道路上的使用所导致或引起任何人死亡或身体受伤而招致的法律责任,以一宗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保款额不小于订明款额的方式,予以承保: (由1995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但该等保险单无须承保以下法律责任─
  
  (i)保险单受保人所雇用的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或
  
  (ii)(由1976年第22号第3条废除)
  
  (iii)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1A) 为免生疑问,第(1)款规定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可包括支付根据该保险单获弥偿的利息、讼费及开支,以及受保人所招致并可根据该保险单向保险人追讨的其他讼费及开支的法律责任。 (由1995年第46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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