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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香港
【颁布时间】 1997-06-30
【实施时间】 1997-06-30
【法规编号】 68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72章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接上页]

  (iii)在上述事故发生之前或之后,但在上述14天期间内,保险人已就没有获交回证书而根据本条例展开法律程序;或 (由1995年第46号第5条修订)(d)如根据判决而判定须支付的款项,超出在扣除保险人根据保险单(但并非凭借判决)就同一事故而已支付或到期须支付的任何款额后该保险单承保的款额,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超出部分支付任何款项。 (由1995年第46号第5条增补)(3)如在有关所作判决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在其展开之后3个月内,有一宗诉讼已经展开,而保险人于该宗诉讼中已取得一项宣布,表明在不涉及保险单所载的任何条文下,保险人有权以保险单是藉未有披露具关键性事实,或藉在具关键性项目上属于虚假的事实陈述取得为理由而废止该保险单,或(如保险人已以此为理由而废止该保险单)表明在不涉及保险单所载的任何条文下,保险人曾有权废止该保险单,则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支付任何款项:
  
  但于诉讼中取得上述宣布的保险人,并不因此而就该诉讼展开之前已展开的法律程序中所取得的任何判决,有权藉本款得益,除非在该诉讼展开之前,或在其展开之后7天内,保险人已向上述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给予有关诉讼的通知,指明保险人拟作为依据的未予披露事实或虚假陈述,而获通知该诉讼的人如认为合适,有权被列为诉讼的一方。
  
  (4)如保险人根据本条有法律责任就保险单受保人的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额,超过保险人在不涉及本条条文下有法律责任根据保险单就该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额,则保险人有权向该人追讨超出之数。
  
  (5)在本条中,“具关键性”(material) 一词指所具性质可影响任何审慎的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有关风险,以及如接受,以何种保费和以何种条件接受;“保险单条款承保的法律责任”(liability covered by the terms of the policy) 一句指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或若非保险人有权废止或取消保险单,或已废止或取消保险单,本会如此承保的法律责任。
  
  (6)在本条例中,任何有关交回、遗失或销毁保险证书的条文中对保险证书的提述,与发出多于一份证书的保险单有关时,须解释作提述所有证书,又凡已发出任何证书副本,则亦须解释作包括提述该副本。
  
  [比照 1934 c. 50 s. 10 U.K.]
  
  第272章  第11条受保人破产等情况不影响由第三者提出的某些申索
  
  凡根据第6(3)条已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保险证书,就保险单受保人而有任何《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第2(1)或(2)条所述的事故发生,则即使该条例另有规定,亦不影响该人根据第6(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但本条对该条例所赋予招致该法律责任的人针对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并无影响。
  
  [比照 1934 c. 50 s. 11 U.K.]
  
  第272章  第12条对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范围作出的限制并无效力
  
  (1)凡根据第6(3)条已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保险证书,而该保险单看来是参照以下任何事项对受保人藉该保险单所获的保险予以限制者─
  
  (a)驾驶有关车辆的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的状况;或
  
  (b)该车辆的状况;或
  
  (c)该车辆的载客人数;或
  
  (d)该车辆的载货重量或载货物质特性;或
  
  (e)该车辆的使用时间或使用区域范围;或
  
  (f)该车辆的马力或价值;或
  
  (g)该车辆装载的任何特别器具;或
  
  (h)除由本条例或《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或根据其中一条条例的规定须附有的识别标志外,该车辆附有的任何特别识别标志,则该等限制对根据第6(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并无效力;
  
  但除解除或用作解除某人的法律责任的款项外,本条并不规定保险人就该人的法律责任支付其他款项,如保险人支付款项以解除或用作解除任何人仅凭借本条而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则保险人可向该人追讨该笔款项。
  
  (2)凡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而根据第4(1)条,在该情况下须就该人对汽车的使用而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则在该人如此使用该汽车时车内或车上是载有其他人的,双方所订的事前协议或谅解(不论是否拟具法律约束力),如看来是或可作为─
  
  (a)对使用人就车内或车上所载的人所负并根据第6(1)条规定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予以否定或限制;或
  
  (b)就使用人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强制履行,施加任何条件,则该协议或谅解并无效力;而如此被载的乘客自愿接受使用人疏忽的风险为自己的风险,亦不得视作否定使用人所负的该项法律责任。 (由1976年第22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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