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就第(2)款而言─ (a)对车内或车上所载的人的提述,包括提述正在进入或上落汽车的人;及 (b)对事前协议的提述,即提述在产生法律责任前任何时间所订立的协议。 (由1976年第22号第4条增补) [比照 1934 c. 50 s. 12 U.K.] 第272章 第13条申索所针对的人有责任提供有关保险的资料 (1)就根据第6(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提出的申索所针对的人,须应提出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他是否已由为施行本条例而生效的保险单承保该项法律责任,或述明若非保险人已废止或取消有关保险单,他本会如此获得承保;如他已获得承保或本会如此获得承保,则他并须给予根据第6(3)条就该保险单发出的保险证书所指明有关该保险单的详情。 (2)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本条条文的规定,或故意以虚假陈述回应上述要求,即属犯罪。 [比照 1934 c. 50 s. 13 U.K.] 第272章 第14条取消保险单后有责任交回证书 凡保险证书已根据第6(3)条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以及保险单经双方同意或凭借保险单内任何条文而取消,证书为其发出的人,须于该项取消生效起计7天内将证书交回保险人,或如证书已遗失或销毁,作出法定声明表明此事;如该人没有遵从上述规定,即属犯罪。 [比照 1934 c. 50 s. 14 U.K.] 第272章 第15条第10至14条适用于保证单 第10至14条(首尾两条包括在内)的条文适用于为施行本条例而生效的保证单,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保险单一样;就上述保证单而言,该等条文凡提述获得承保、保险证书、保险人及受保人之处,须分别解释作提述具有有效的保证单、保证证书、给予该保证单的人及其法律责任获保证单承保的人。 [比照 1934 c. 50 s. 15 U.K.] 第272章 第16条有关出示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的规定 (1)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时,如有任何警务人员提出要求,该人须报上其姓名地址及该汽车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并出示其证书;如该人没有遵从上述规定或报上虚假姓名或名称或地址,即属犯罪: 但如汽车司机于被要求出示证书之日后5天内,亲自在他被要求出示证书时由他指明的警署,出示证书及与该证书有关的保险单,则不得就没有出示其证书的罪行而根据本款被定罪。 (2)如有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或其代表提出要求,汽车车主有责任─ (a)在该汽车的司机根据第(1)款被要求出示其证书时,提供有关该司机身分的资料;或 (b)在该汽车的司机根据本条被要求出示其证书时,提供资料,以决定该汽车是否在违反第4条的情况下驾驶,如车主没有遵从上述规定,即属犯罪。 (3)如因有汽车在道路上而有一宗涉及他人身体受伤的意外发生,而该汽车的司机不曾向警务人员或向有合理理由而要求其出示证书的人出示其证书,则该司机须尽快而在任何情况下须于意外发生起计24小时内,在警署报告该宗意外,该司机并须当场出示其证书;如该司机没有遵从上述规定,即属犯罪: 但如司机在意外发生后5天内,亲自在他报告该宗意外时由他指明的警署,出示证书及与该证书有关的保险单,则不得就没有出示其证书的罪行而根据本款被定罪。 (4)在本条中,“出示其证书”(produce his certificate) 一句指为供审查而出示有关的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或可证明现在或过去有关的汽车并无在违反第4条的情况下驾驶的其他订明证据。 [比照 1930 c. 43 s. 40 U.K.] 第272章 第17条证书的伪造等 (1)如任何人意图欺骗而─ (a)伪造(即《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X部(伪造及相关的罪行)所指的伪造)或使用或向任何其他人借出或容许任何其他人使用本条例所指的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或 (b)制造或管有任何与上述证书极为相似的文件,以致有刻意欺骗目的,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 (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修订) (2)任何人为根据本条例获发出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而作出虚假陈述或隐瞒任何具关键性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如知道任何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在具关键性项目上属于虚假而仍发出该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4)如警务人员或运输署署长有合理因由相信汽车司机依据本条例条文向其出示的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是一份与本条所订罪行的发生有关的文件,则可检取该文件,而出示该文件的人须随此而应警务人员或运输署署长的要求,告知其以何方式与从何人取得该文件的管有;如任何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具关键性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67年第30号附表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