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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在本条中,“保险证书”(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一词及“保证证书”(certificate of security) 一词包括,根据在本条例下订立以对可出示作为替代保险证书或保证证书的证据予以订明的规例所发出的任何文件。 (6)本条不得解释作对任何人因违反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犯的罪行而可受审讯和惩处的规定有任何影响: 但任何人不得因同一作为或不作为而被惩处两次。 [比照 1930 c. 25 s. 112 U.K.] 第272章 第18条向警方披露资料 凡任何车辆的司机被指称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 (a)该车辆的车主须提供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就司机的身分要求他提供的资料;如该车主没有遵从此项规定,即属犯罪,但如他提出证明,使法庭或裁判官信纳其并不知道而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确定司机是何人,则属例外;及 (b)任何其他人遇有上述要求时,须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可使有关司机身分获得识别的资料;如该人没有遵从此项规定,即属犯罪。 [比照 1930 c. 43 s. 113 U.K.] 第272章 第19条罪行及一般罚则 (1)任何人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被定罪,除非另行特别规定惩罚,否则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 (2)凡凭借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赋予的权力而要求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而该人没有遵从该项要求,则一经定罪,法庭或裁判官除可施加任何惩罚外,并可命令该人遵从该项要求,以及就作出有关行动的期限或方式或其他事宜而在该项命令中附加其认为为强制该人遵从该项要求所需要的条件。 (3)任何人没有遵从法庭或裁判官的上述命令,法庭可运用酌情决定权,命令该人按他其后没有遵从上述命令的日数,每天另缴不多于$20的款项作为惩罚,或判处监禁,直至该人就没有遵从上述命令作出补救为止: 但除该人可另行被判处的任何其他罚款或监禁期外,该人就没有遵从上述命令而被判处缴付的款额,合计不得超过$1000。 第272章 第20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为订明根据本条例可订明的任何事项,以及概括而言,为施行本条例,可订立规例,而在不损害上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就以下各方面订立规例─ (a)为施行本条例而使用的表格; (b)申请和发出保险证书及保证证书及任何其他订明文件;备存文件纪录和提供该等纪录的详情或提供有关该等纪录的资料;就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在该条例下订立的规例领取牌照或将牌照续期或将新车主登记为汽车车主而提交保险证书及保证证书的副本; (由1976年第22号第5条修订) (c)就遗失或销毁的上述证书或其他文件发出副本; (d)保管、出示、取消和交回任何上述证书或其他文件; (da)为施行第6(1)(b)条而定的最低投保额; (由1995年第46号第6条增补) (e)规定本条例的任何条文经作出订明的变更或修改后,适用于在香港以外地方登记而带入香港一段有限期间的汽车; (由1985年第46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f)保险人须备存的帐目的制度及须提交的申报表。(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违反规例即属犯罪,和规定任何人犯该罪行,可处罚款$100及监禁7天。 [比照 1930 c. 43 s. 41 U.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