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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香港
【颁布时间】 1997-06-30
【实施时间】 1997-06-30
【法规编号】 68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72章 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

[接上页]

  (2)即使任何法律另有规定,根据本条发出保险单的人,有法律责任对保险单内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就看来是由保险单为该人或该类别的人承保的任何法律责任,作出弥偿。
  
  (3)就本条例而言,保险单并无效力,除非与直至保险人以订明格式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证书(在本条例内称为保险证书),其内列明发出保险单的条件及任何其他事宜的订明详情;对不同个案或不同情况,可订明不同格式及不同详情。
  
  [比照 1930 c. 43 s. 36 U.K.]
  
  第272章  第7条有关保证单的规定
  
  (1)为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者风险保证单必须─
  
  (a)由获授权保险人或在香港经营给予同类保证单的业务的团体给予,而该团体─
  
  (i)就该业务已向库务署署长缴存及维持缴存$1000000的款项;或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ii)已获主管当局根据第(2)款条文豁免履行作出缴存的义务; (由1985年第46号第4条修订)(b)载有给予保证单的人所作出的承诺,同意如车主或保证单所指明的其他人或其他类别的人没有妥为解除其招致而根据第6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则会在该保证单指明的条件规限下,按以下款额作出赔偿:如属以出租或取酬方式经营汽车运载乘客的业务,赔偿的最高款额不小于$2000000,如属其他情况,则赔偿的最高款额不小于$400000。 (由1985年第46号第4条修订)(2)主管当局可豁免任何个别团体或任何类别的团体履行第(1)(a)款所规定作出缴存的义务:
  
  但除非主管当局对有关团体或有关类别的团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财务稳定程度感到满意,否则不得批出上述豁免。
  
  (3)第5条的条文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a)款作出的缴存,但其中须作出一项变更,即以下段取代第5条(d)段─
  
  “(d)除本条(f)段条文另有规定外,缴存人在香港经营与其所作缴存有关的业务的期间,所作的缴存须由库务署署长留存;”。 (由1985年第46号第4条修订)(4)就本条例而言,保证单并无效力,除非与直至给予保证单的人以订明格式为获给予保证单的人发出证书(在本条例内称为保证证书),其内列明就不同个案或不同情况所订明的发出保证单的条件及任何其他事宜的订明详情。
  
  [比照 1930 c. 43 s. 37 U.K.]
  
  第272章  第8条(由1987年第20号第2条废除)
  
  第272章  第9条保险单或保证单的某些条件并无效力
  
  凡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或给予的保险单或保证单内载列任何条件,订定如在引致可根据该保险单或保证单提出申索的事故发生后,某些指明事情获得办理或没有办理,便不会根据该保险单或保证单产生任何法律责任,或已如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则该条件对第6(1)(b)条所述的申索并无效力:
  
  但如保险单或保证单订有条文,规定受保人或获给予保证单的人,须向保险人或给予保证单的人付还后者根据该保险单或保证单有法律责任支付、并已用于偿付第三者所提出申索的款项,则本条不得视作可使该等条文无效。
  
  [比照 1930 c. 43 s. 38 U.K.]
  
  第272章  第10条保险人有责任履行针对第三者风险受保人的判决
  
  (1)保险人根据第6(3)条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保险证书后,如有人就根据第6(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即保险单条款所承保的法律责任)而取得针对保险单受保人的判决,则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即使有权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或已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仍须向有权藉判决得益的人支付根据该判决须就该项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项,包括就讼费所须支付的款额及凭借有关判决款项利息的法律规定而须就该笔款项的利息支付的款额。
  
  (2)(a)除非在有关所作判决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在其展开之后7天内,保险人接获提出该法律程序的通知,否则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判决支付任何款项;或
  
  (b)在搁置执行判决以待上诉期间,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判决支付任何款项; (由1995年第46号第5条修订)
  
  (c)如导致任何引起法律责任的死亡或身体损伤情况的事故发生前,保险单已经双方同意或凭借其中所载的任何条文而取消,并属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前述条文就该法律责任支付任何款项─
  
  (i)在上述事故发生前,保险证书已交回保险人,或为其发给证书的人已作出法定声明述明该证书已遗失或销毁;或
  
  (ii)在上述事故发生后,但在保险单的取消生效起计14天内,保险证书已交回保险人,或为其发给证书的人已作出上述法定声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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