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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 (三)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政府各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三)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办法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