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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网络连接的畅通和热线电话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及时响应,热线回答用语规范。能回复或者解答的及时给予回复或者解答;不能及时回复或者解答的,告知查询人其他查询的方式、程序等信息。 各级行政机关对公众没有或者难以明确具体部门的电话查询、网络查询,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指定的部门统一区分并转交或者分发至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查询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查询实行无偿服务。应当收取的政务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按照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务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九条 省工业信息化委应当建立政务信息查询、信息采集更新、政务信息查询工作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估等管理制度,制定政务信息网络查询和电话查询建设、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网络查询系统的查询、受理、转交等工作流程的信息跟踪、统计制度和政务信息专线电话解答服务评价、通话记录制度,为各级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监督检查提供依据。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开设政务信息查询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群众针对政务信息查询提出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邀请社会监督员对各行政机关开展政务信息查询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形成政府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考核评议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查询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积极开展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的; (六)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八)在提供政务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