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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其管理权限,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明确单位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并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推进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重要事项公示责任部门及责任单位,认真抓好推进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下列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一)价格调整、收费等政策措施; (二)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政策措施; (三)地区、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部署、实施计划等; (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等; (五)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等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六)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益事业建设等;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施行;政府各部门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拟实施重要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委托)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是公示机关,具体负责重要事项公示。2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实施的重要事项,由牵头机关负责公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重要事项进行公示: (一)政府网站和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第八条 重要事项公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公示的起止日期; (三)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四)意见反馈及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资料。 第九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科学编制公示方案,严格审定公示文件,周密组织公示活动,认真归纳公示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深入宣传,动员全社会共同关注、参与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