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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意向书或草签的合同; (七)拟合作方或被担保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本单位及拟合作方、被担保方的近期会计报表; (九)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审批表;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对外投资项目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将合同、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送交财政部门备案。对外担保项目经批准并签订正式对外担保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将合同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送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每期出租、出借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到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性(年度内租期在三个月以内,并不得续租)对外出租、出借资产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时,须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拟对外出租、出借的申请文件; (二)资产出租、出借的意向书或草签合同;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采取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无法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出借。拟确定出租、出借资产交易底价低于评估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将租赁合同副本送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在脱钩或退出之前,单位取得的收入,以及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所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的风险控制,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减少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对外担保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以及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交付使用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审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