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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90A章 第5条关于建议名目的规定 (1)如处长觉得有下述情况,他不得批准某一品种的建议名目─ (a)该名目不能令该品种被识别; (b)该名目不是按第(2)款规定的文字、数字或标点符号组成; (c)该名目会令人感到受冒犯; (d)该名目会在该品种的来源、衍生、特征、价值或鉴别方面,或在培育、发现或发展该品种的人的身分方面误导任何具有一般注意力的人; (e)该名目会在该品种的来源、衍生、特征、价值或鉴别方面,或在培育、发现或发展该品种的人的身分方面引致混淆; (f)该名目和另一属于相同或有关连的植物学物种的现有品种的名目或名称相同,或可令人将该名目与该另一名目或名称混淆,而为保护植物品种权利的目的,该现有品种已在香港或某联盟成员国注册在该另一名目或名称之下; (g)该名目和另一属于相同或有关连的植物学物种的现有品种的名目或名称相同,或可令人将该名目与该另一名目或名称混淆,而为保护植物品种权利的目的,该现有品种曾在香港或某联盟成员国注册在该另一名目或名称之下,但该注册所提供的保护现已不再有效; (h)该名目和任何其他人享有优先权利的任何名称相同,或可令人将该名目与该名称混淆,而该优先权利禁止该名称被用作该品种的名目; (i)该名目所提述的纯粹是与有关物种中的其他品种共通的属性; (j)该名目由某属或某物种的植物学或通用名称构成,或该名目包括上述名称,而这情况相当可能会造成误导或引致混淆; (k)该名目令人联想到该品种是衍生自另一品种或与另一品种有关连,但情况并不是这样;或 (l)该名目包括所有或任何下述字词或按该等字词的植物学意义翻译成其他语文的字词─ (i)“品种”; (ii)“栽培品种”; (iii)“变型”; (iv)“杂交种”; (v)“杂交”; (vi)“variety”; (vii)“cultivar”; (viii) “form”; (ix)“hybrid”; (x)“cross”。(2)(a)如某品种属无人曾在任何联盟成员国就该品种根据该国家的法律提出相等的申请者,则该品种的建议名目─ (i)须以中文或英文文字组成;及 (ii)除该等文字之外,可加入数字或标点符号或同时加入两者。 (b)如某品种属有人已在某一联盟成员国就该品种根据该国家的法律提出相等的申请者,而该申请已获接纳,则该品种的建议名目须符合以下规定─ (i)如该品种的原有名目由中文字组成(不论有否加入数字或标点符号),则建议名目须与该名目相同; (ii)如该品种的原有名目由罗马字组成(不论有否加入数字或标点符号),则建议名目须与该名目相同; (iii)如该品种的原有名目由非罗马字(中文字除外)组成(不论有否加入数字或标点符号),则建议名目须为─ (A)该原有名目以英文字组成的能令处长满意的妥善音译或翻译(连同适当的相应数字或标点符号或该等数字及符号);或 (B)该原有名目以中文字组成的能令处长满意的妥善音译或翻译(连同适当的相应数字或标点符号或该等数字及符号)。(c)就本款而言─ “相等的申请”(equivalent application) 指在某一联盟成员国根据该国家的法律提出的申请,而该申请相等于在香港提出的授权证申请; “原有名目”(original denomination) 指为在某一联盟成员国提出相等的申请而使用的有关品种名目或名称。(3)如处长依据第(1)款而不批准某建议名目,则处长须告知申请人不批准该建议名目的理由,并规定他在1个月内就该品种建议另一名目。 第490A章 第6条植物品种权利注册纪录册 (1)处长须根据本条例第8(1)条以其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植物品种权利注册纪录册,并须于他指明的办公时间内,在其办事处将注册纪录册提供予公众人士查阅。 (2)就已根据本条例第13(6)(a)条在宪报公告的某项授权证申请而言,处长须将以下详情记入注册纪录册─ (a)有关品种的物种名称; (b)有关品种的建议名目或申请人用作识别有关品种的提述; (c)处长编配给该项申请的申请编号; (d)临时保护根据本条例第17条开始生效的日期; (e)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申请人并非培育、发现或发展有关品种的人,则该名培育、发现或发展有关品种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f)处长发给或拒绝发给所申请的授权证的决定(在处长作出该项决定时记入)及作出该项决定的日期;及 (g)处长认为重要或有用的其他详情。(3)就已根据本条例第13(6)(a)条在宪报公告的某项要求根据本条例第31(1)(b)条作出宣布的申请而言,处长须将以下详情记入注册纪录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