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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90A章 植物品种保护规例

[接上页]

  (a)有关品种的物种名称;
  
  (b)该另一品种(在第2条“有关品种”的定义中所提述者)的建议名目或申请人用作识别该品种的提述;
  
  (c)处长编配给该项申请的申请编号;
  
  (d)临时保护根据本条例第17条开始生效的日期;
  
  (e)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f)处长作出或拒绝作出所申请的宣布的决定(在处长作出该项决定时记入)及作出该项决定的日期;及
  
  (g)处长认为重要或有用的其他详情。(4)就某授权证而言,处长须将以下详情记入注册纪录册─
  
  (a)承授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发给授权证的日期;
  
  (c)授权证的有效期;
  
  (d)处长就受保护品种而批准的名目;
  
  (e)受保护品种独特特点的描述存档于处长根据第(8)款备存的档案纪录内的参考编号;
  
  (f)根据本条例第29条就受保护品种所作出的每项准许或命令的细节;
  
  (g)授权证被取消的细节;
  
  (h)如处长信纳任何人(原有承授人除外)已成为有权享有授权证或授权证某部分权利的人,则该享有权的细节;
  
  (i)如授权证依据本条例第20条所给予的优先权而获发给,则所涉及的相等的申请的细节;及
  
  (j)处长认为重要或有用的其他详情。(5)承授人如已更改姓名或名称或地址,须以书面形式向处长申请据此修订注册纪录册,并须向处长提交(如有此要求的话)书面证据以证明其姓名或名称或地址的更改。
  
  (6)处长在接获任何人就更正注册纪录册内的错误或遗漏而提出的申请后,如认为该项更正可能影响任何人(提出该项更正申请的人除外)的权益,则处长可于作出决定前在宪报公布该项申请的细节。
  
  (7)任何就申请而交付、送达或提供予处长的文件,可在交付、送达或提供或由其他人代其交付、送达或提供该文件的人以书面形式向处长提出申请后,在处长同意下予以修订。
  
  (8)处长须备存载有受保护品种独特特点的描述的档案纪录,并须存留该档案纪录,以供公众人士于他指明的办公时间内,在其办事处查阅。
  
  第490A章 第7条注册纪录册的副本及摘录
  
  (1)凡任何人申请获取注册纪录册中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或未经核证摘录(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人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有权取得该副本或摘录一份。
  
  (2)在本条中─
  
  “核证副本”(certified copy) 指经处长核证并盖上处长印章的副本;
  
  “核证摘录”(certified extract) 指经处长核证并盖上处长印章的摘录。
  
  第490A章 第8条某些资料须在宪报公布
  
  (1)处长在决定─
  
  (a)发给或拒绝发给授权证后;或
  
  (b)同意或拒绝根据本条例第31(1)(b)作出宣布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公布其决定。
  
  (2)处长须在每年1月1日后,尽快就根据第6(2)、(3)及(4)条于对上一年已记入注册纪录册并在该日仍然有效的有关品种和受保护品种,拟备一份名单并在宪报公布该名单。
  
  第490A章 第9条时限的延展
  
  (1)凡有任何文件或物件须在处长所指明的或本规例所订明或规定的某时限内交付、送达或提供,或有任何作为须在该时限内作出,则在规定须交付、送达或提供该文件或物件或作出该作为的人以书面向处长提出申请后,处长如认为在该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将该时限延展是合理的,处长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如有的话)将该时限延展一段其认为合适的期间。
  
  (2)处长须向按照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发出其延展或拒绝延展有关时限的决定的通知。
  
  第490A章 第10条文件的送达
  
  (1)申请人或承授人须将在香港的供送达之用的地址提交处长存档。
  
  (2)申请人或承授人可随时藉向处长发出书面通知而更改供送达之用的地址。
  
  (3)本规例规定或授权交付、送达或提供予任何人(处长除外)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可藉面交方式交付该人、留在该人的供送达之用的地址以给予该人或邮寄往该人的该地址以给予该人的方式而交付、送达或提供。
  
  (4)本规例规定或授权交付、送达或提供予处长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可藉留在处长办事处或处长以书面规定的其他地方以给予处长或邮寄往处长办事处或上述的其他地方以给予处长的方式而交付、送达或提供。
  
  (5)任何按照第(3)或(4)款藉邮递送交的文件或物件,须当作已在载有该文件或物件,并已妥为注明地址和预付邮资的信件经一般邮递程序会予以交付时接获。
  
  第490A章 第11条文件的翻译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任何依据本条例或本规例的条文向处长呈交的文件是采用中文或英文以外的语文的,则处长除非有其他指示,否则该文件须附有完整和妥当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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