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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54N章 第8条裁断关于豁免缴费帐户的申请 附注: 尚未实施 (1) 署长可批准关于开立豁免缴费帐户的申请或拒绝该项申请。 (2) 署长在批准该项申请时,可将该帐户的有效期局限为一段指明的期间。 (3) 在符合第7(1)条的规定下,在下述情况下署长可拒绝申请─ (a) 该项申请并非妥当作出;或 (b) 申请人就该项申请提供的资料不正确或具误导性。(4) 署长须向申请人给予关于批准或拒绝一项申请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如署长拒绝该项申请,他须在该通知内包括一项陈述,列明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 (5) 署长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条款的规限下批准开立豁免缴费帐户的申请。 (6) 在不局限第(5)款的情况下,署长可施加─ (a) 任何若遭违反便会令署长可撤销有关的豁免缴费帐户的基本条款;及 (b) 任何为将建筑废物送交订明设施处置而必须遵守的使用条款。(7) 署长可不时藉给予帐户户主书面通知而施加额外的条款,或更改或撤销任何根据本条施加的条款。 (8) 如豁免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任何就该帐户施加的基本条款,则署长可撤销该帐户。 (9) 就豁免缴费帐户而提供予署长的资料如有变更,帐户户主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将该项变更告知署长。 (10) 豁免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9)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11) 署长可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关于某豁免帐户的有效期是局限为一段指明的期间,或该帐户已被撤销或期满失效的资料。 第354N章 第9条建造工程的主要承判商申请缴费帐户的责任 附注: 尚未实施 (1) 如主要承判商根据一项在本条生效当日或之后授予的合约承办一宗价值$1000000或以上的建造工程,则该承判商须于获授予该合约后的21天内,向署长申请开立一个专为该合约而开立的缴费帐户。 (2) 凡署长已批准关于专为该合约而开立的缴费帐户的申请,有关主要承判商须确保就根据该合约承办的建造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废物而须缴付的任何订明收费是使用该缴费帐户缴付的。 (3) 在本条中,“主要承判商”(main contractor) 指直接与土地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与该拥有人或占用人的代理人或核准建筑师、测量师或工程师订立合约,以便为该拥有人或占用人进行任何建造工程的人。 (4) 就第(1)款而言,“价值”(value) 就根据某合约承办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合约内述明的或可参照该合约而确定的可归于该工程的代价。 (5) 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如在某特定个案中,按照该款厘定的可归于有关建造工程的代价低于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则该款须当作载有对本款所描述的合理代价的提述而非对该款所描述的代价的提述。 (6) 就第(5)款而言,署长可在确定关于进行任何建造工程的合理代价时考虑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 (a) 该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价值; (b) 该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时间、工作及劳工的成本或价值; (c) 该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设备; (d) 就该建造工程招致而署长认为属合理的各项经营成本; (e) 就进行该建造工程而在公开市场可预期得到的合理利润; (f) 署长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因素。(7) 主要承判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该罪行属持续罪行,则须就该罪行持续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 (8) 主要承判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354N章 第10条按金 附注: 尚未实施 (1) 本条适用于帐户户主就缴费帐户而向署长缴付的任何按金。 (2) 就该按金无须支付利息予帐户户主,该按金亦不得转让。 (3) 如某按金是就某缴费帐户缴付,而该帐户中有尚欠的订明收费或附加费,则署长可运用该按金支付未缴付的订明收费或附加费。 (4) 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 (a) 在缴费帐户应帐户户主的请求而结束时; (b) 在缴费帐户被撤销时;或 (c) 如署长认为不再需要有关按金,署长须将该按金退回该帐户户主,如该按金已根据第(3)款被运用,署长则须将余款(如有的话)退回该帐户户主。 (5) 署长如认为只不再需要按金或余款中的某部分,则可仅将该部分退回该帐户户主。 (6) 署长可随时藉给予帐户户主的书面通知─ (a) 增加须缴付作按金的款额,而增加的款额则由该通知指明;及 (b) 要求帐户户主于该通知指明的期限前和按该通知指明的方式,将增加的款额缴付予署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