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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54N章 废物处置(建筑废物处置收费)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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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4N章 第11条有关批准以船只将建筑废物送交公众填料接收设施
  
  附注:
  
  尚未实施
  
  第4部
  
  以船只将建筑废物送交公众填料接收设施
  
  (1) 署长可应帐户户主的申请,批准某钢驳船或钢开底泥趸被用作将惰性建筑废物送交公众填料接收设施处置的船只。
  
  (2) 申请必须─
  
  (a) 以书面和指明表格向署长作出;及
  
  (b) 附有使署长能够为计算适用于有关船只的公众填料费而厘定该船只的最高载重的资料或文件。(3) 指明表格可规定该表格须─
  
  (a) 按指明的方法填写;
  
  (b) 包括或附同指明的资料或文件;或
  
  (c) 以指明的方式呈交。(4) 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提供为使署长能够裁断有关申请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资料及文件。
  
  (5) 如根据本条提供予署长的资料在对有关申请的裁断作出前有变更,除非该项申请已被撤回,否则申请人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将该项变更告知署长。
  
  (6) 如第(2)、(3)、(4)或(5)款中的任何规定未获遵守,该项申请须视作并非妥当作出。
  
  第354N章 第12条裁断关于批准以船只送交建筑废物的申请
  
  附注:
  
  尚未实施
  
  (1) 署长可根据第11条批准某船只或拒绝有关申请。
  
  (2) 署长在批准该船只时,须为计算适用于该船只的公众填料费而厘定该船只的最高载重。
  
  (3) 在下述情况下署长可拒绝申请─
  
  (a) 该船只不是钢驳船或钢开底泥趸;
  
  (b) 该项申请并非妥当作出;或
  
  (c) 申请人就该项申请提供的资料不正确或具误导性。(4) 署长须向申请人给予关于批准或拒绝一项申请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如署长拒绝该项申请,他须在该通知内包括一项陈述,列明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
  
  (5) 署长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条款的规限下批准有关船只。
  
  (6) 在不局限第(5)款的情况下,署长可施加─
  
  (a) 任何若遭违反便会令署长可撤销有关的批准的基本条款;及
  
  (b) 任何为以该船只将建筑废物送交订明设施处置而必须遵守的使用条款。(7) 署长可不时藉给予帐户户主书面通知而施加额外的条款,或更改或撤销任何根据本条施加的条款。
  
  (8) 就根据本部获批准的船只而提供予署长的资料如有变更,帐户户主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形式将该项变更告知署长。
  
  (9) 如获批准的船只的帐户户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8)款或任何就该项批准所施加的基本条款,则署长可撤销该项批准。
  
  第354N章 第13条使用缴费帐户缴付订明收费
  
  附注:
  
  尚未实施
  
  第5部
  
  订明费用的缴付
  
  帐户户主根据本部就由他或代他送交订明设施处置的建筑废物而须缴付的订明收费,必须使用该帐户户主开立的缴费帐户缴付。
  
  第354N章 第14条堆填费
  
  附注:
  
  尚未实施
  
  (1) 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须就由他或代他送交堆填区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按照附表1第2部计算的堆填费。
  
  (2) 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须就由他或代他送交废物转运站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按照附表2第2部计算的堆填费。
  
  (3) 如送交堆填区或废物转运站处置的某废物载量含有建筑废物及其他废物,则为计算适用于该载量的堆填费的目的,该载量须视作完全由建筑废物组成。
  
  第354N章 第15条筛选分类费
  
  附注:
  
  尚未实施
  
  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须就由他或代他送交筛选分类设施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按照附表3第2部计算的筛选分类费。
  
  第354N章 第16条公众填料费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缴费帐户的帐户户主须就由他或代他送交公众填料接收设施处置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按照附表4第2部(a)、(b)及(c)项计算的公众填料费。
  
  (2) 凡建筑废物是以根据第4部获批准的船只送交公众填料接收设施处置的,则有关帐户户主须就由他或代他如此送交的每一建筑废物载量,向署长缴付根据该船只的最高载重和按照附表4第2部(d)项计算的公众填料费。
  
  第354N章 第17条以车辆送交的建筑废物的重量厘定
  
  附注:
  
  尚未实施
  
  (1) 为计算就以车辆送交订明设施处置的建筑废物载量而须缴付的订明收费,有关废物的重量相等于以下两项重量之差─
  
  (a) 该车辆于有关废物从它卸下前在该设施的入口磅桥记录得的车辆总重;
  
  (b) 该车辆于有关废物从它卸下后在该设施的出口磅桥记录得的车辆总重。(2) 如因有关车辆的驾驶者于有关废物卸下后没有在该设施的出口磅桥停车,而使第(1)(b)款提述的车辆总重未有记录,则有关废物的重量须视为第(1)(a)款提述的该车辆的车辆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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