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08章 郊野公园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的指定、管辖和管理,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的设立,以及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95年第37号第29条修订)
  
  [1976年8月16日] 1976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6年第10号)
  
  第208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郊野公园条例》。
  
  第208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0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批租土地”(leased land) 指以下任何土地─
  
  (a)根据政府租契、政府批出的租赁或任何有关批出该等政府租契或租赁的协议而持有的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50条修订)
  
  (b)藉某一条例而归属于某人的土地;或
  
  (c)根据以下文件而占用的土地─
  
  (i)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5条发出的许可证; (由1998年第29号第50条修订)
  
  (ii)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批出或发出的许可证或准许证;或
  
  (iii)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委员会”(Board) 指根据第5条设立的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 (由1995年第37号第30条修订)
  
  “郊野公园”(country park) 指根据第14条指定为郊野公园的任何范围;
  
  “特别地区”(special area) 指根据第24条指定为特别地区的任何范围;
  
  “总监”(Authority) 指第3条所指的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 (由1995年第37号第30条代替)
  
  第208章  第3条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的管辖和管理
  
  第II部
  
  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的职责和
  
  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的设立
  
  (由1995年第37号第31条代替)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归予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管辖和管理。 (由1995年第37号第32条修订)
  
  (2)为本条例的施行,总监由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担任。 (由1995年第37号第3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8章  第4条总监的职责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总监有以下职责─
  
  (a)就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指定,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b)发展和管理局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c)就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采取总监认为需要的措施,以─
  
  (i)鼓励为康乐与旅游目的而使用和发展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ii)保护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的花草树木及野生生物;
  
  (iii)在不损害《古物及古迹条例》(第53章)的规定的原则下,保存和保养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有历史或文化意义的建筑物及地点;及
  
  (iv)提供设施及服务,使公众人士得以享用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d)概括而言,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208章  第5条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现设立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委员会,而该委员会须─ (由1995年第37号第33条修订)
  
  (a)作为谘询团体,就总监向其提交的事宜,向总监提供意见;
  
  (b)对总监就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包括建议中的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所拟订的政策及计划作出考虑并向总监提供意见;及
  
  (c)对根据第11或17条提交的反对作出考虑。(2)委员会须由以下委员组成─
  
  (a)总监;及 (由1989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b)不少于10名其他委员,其中不少于5名须为公职人员。(2A) 行政长官可委任委员会任何委员为委员会的主席。 (由1989年第32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3)委员会的委员(身为公职人员的委员除外),任期为2年或行政长官在某个案中所决定的较短任期,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4)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委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呈交书面通知而辞去委员会职务。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5)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法定人数须为委员会委员5名。
  
  (6)委员会主席须主持委员会的所有会议:
  
  但如主席在任何会议中缺席,则出席该会议的委员会委员须互选一名委员会委员主持该会议。
  
  (7)委员会为更妥善履行本条例所订的委员会职能,可委出小组委员会,而如此委出的小组委员会可包括并非委员会委员的人士:
  
  但每一小组委员会须最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员是委员会委员。
  
  (8)总监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委员会秘书。
  
  (9)委员会任何委员如在委员会所处理的任何事项中有直接或非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须于委员会会议上披露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委员会要求,并须在委员会考虑该事项的会议中避席,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该事项表决。
  
  (10)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及其任何小组委员会均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