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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p)委员会的常规和程序; (q)无条件地或有条件地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或任何狗只或猫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或猫只,使其不受本条例的全部或任何条文所管限,不论该项豁免是一般地或就任何别情况而给予的; (r)概括而言,达致本条例的目的。(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赋权局长修订该等规例的任何附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b)赋权署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指明须用以识别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的方式; (ii)指明根据该等规例提出的申请或发出的通知的格式;(c)赋权获授权人员就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的秤量、量度和检查、扣留、禁闭及有效控制发出指示; (d)就违反该等规例任何条文而订立罪行和就任何该等罪行规定处以不超逾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罚则;并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而指明在为任何该等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可提出的免责辩护; (e)规定任何土地或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人可就该等规例任何条文的违反而须负上转承法律责任; (f)就针对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该等规例的任何条文所作出或采取的任何指明决定或行动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g)就向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狗只或猫只品种及分类和其他与狗只或猫只有关的事宜的申请,以及就委员会对任何申请的决定,订定条文; (h)为达致本条例的目的,载有补充条文、附带条文、相应条文及过渡性条文。 (由1997年第97号第5条代替) 第167章 第4条(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废除) 第167章 第5条危险狗只 (1)如裁判官在接获申诉后,觉得任何狗只有危险性而没有受有效控制,裁判官可作出命令,规定该狗只须予毁灭或有效控制。 (2)该命令可针对任何属畜养人的人而作出。 (3)如该命令所针对的人没有遵从该命令,可按他没有遵从该命令的日数,处以罚款每日$500。 (由1981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7年第97号第6条修订) [比照 1871 c.56 s.2 U.K.] 第167章 第5A条获授权人员 第III部 获授权人员等的权力 (1)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 (2)署长可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 (由1997年第97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7章 第6条警务人员及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1)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在应要求出示其所据权限后─ (a)可在申请手令不会是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没有根据第(4)款发出的手令而行使以下权力─ (i)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处所或地方(住用处所除外)内或任何运输工具上有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在公众地方或非公众地方咬噬或袭击任何人而导致该人死亡或身体严重受伤的狗只,可进入与搜查该处所或地方,或登上与搜查该运输工具(视属何情况而定); (ii)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运输工具上有任何在违反根据第3(1)(d)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情况下输入香港的狗只,可登上与搜查该运输工具;(b)可─ (i)捕捉、移走与扣留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患有任何传染病的狗只或猫只; (ii)在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已就某一狗只或猫只犯有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的情况下,捕捉、移走与扣留该狗只或猫只; (iii)捕捉、移走与扣留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在公众地方或非公众地方咬噬或袭击任何人的狗只;(c)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 (i)可在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已就某一狗只犯有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的情况下,毁灭该狗只; (ii)可毁灭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在公众地方或非公众地方咬噬或袭击任何人而导致该人死亡的狗只; (iii)如他在顾及所有情况后,有合理因由相信捕捉根据(b)段可予捕捉的狗只不能在不对公众安全有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完成,可毁灭该狗只; (iv)可毁灭任何由裁判官根据第5条命令须毁灭的狗只; (v)可毁灭任何已根据规例交出以供毁灭的狗只,而该规例是根据第3(1)(m)条订立的;(d)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 (i)任何狗只或猫只是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被屠宰的,可检查、检取、移走与扣留该狗只或猫只的尸体或其任何部分; (ii)任何狗只或猫只的屠体或任何狗肉或猫肉是在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情况下被售卖或使用的,可检查、检取、移走与扣留该等屠体或肉;(e)可捕捉、检取、移走与扣留任何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或载有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证据的东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