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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67章 猫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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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为达致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
  
  (i)可规定任何人立刻报上其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
  
  (ii)可规定任何人立刻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
  
  (iii)可规定任何狗只的畜养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出示关于该狗只的任何狗只牌照、任何识别记号或器件以及任何其他资料;
  
  (iv)可秤量、量度和检查任何狗只;
  
  (v)如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曾在公众地方或非公众地方被任何狗只咬噬或袭击以致死亡或身体受伤,可规定曾诊治该人的任何注册医生提供一份医生证明书,证明该人死亡或身体受伤的因由。 (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代替)(2)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可─
  
  (a)破启其藉本条或根据本条获授权进入与搜查的任何处所或地方的外门或内门;
  
  (b)强行进入其藉本条获授权登上与搜查的任何运输工具;
  
  (c)扣留任何被发现在该处所或地方内的人,或任何被发现在该运输工具上的人,直至该处所、地方或运输工具已被搜查完毕为止;
  
  (d)强行移走任何妨碍根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的人或物品。 (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修订)(3)(由1992年第71号第53条废除)
  
  (4)裁判官在任何人作出誓言后,如觉得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或任何运输工具上有任何根据本条可予捕捉或检取的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或有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而有人已经或行将就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犯有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则裁判官可藉向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发出的手令,赋权该人员在所需协助下在日间或夜间进入或登上手令中指名的处所、地方或运输工具,并在该处搜寻任何该等狗只、猫只或该等其他东西(视属何者而定)和将其捕捉、检取、移走与扣留。 (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代替)
  
  (5)除非─
  
  (a)决定将某一狗只毁灭的书面通知已由获授权人员送达该狗只的畜养人;及
  
  (b)可根据第16条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或如有上诉已根据第16条提出,则该宗上诉已获得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否则不得根据第(1)(c)(i)或(ii)款毁灭该狗只。 (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代替)
  
  (6)就第(1)(a)款而言,任何人如身体受到任何类别的损伤以致在身体受伤后按理需即送入医院以留院接受治疗,该人即属身体严重受伤。 (由1997年第97号第8条增补)
  
  (由1967年第61号第5条代替)
  
  第167章  第7条妨碍
  
  任何人妨碍任何警务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7年第97号第9条代替)
  
  第167章  第8条没有提供资料等
  
  如有任何规定根据第6(1)(f)条向任何人作出,而该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项规定;或
  
  (b)其意是作为遵从该项规定而─
  
  (i)作出任何声明、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而他知道该声明、文件或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或
  
  (ii)罔顾后果地作出任何声明、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而该声明、文件或资料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7年第97号第9条增补)
  
  第167章  第9条扣留狗只和猫只
  
  第IV部
  
  扣留狗只和猫只等
  
  (1)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如根据本条例遭捕捉或检取,则除非根据本条例毁灭,否则须扣留在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地方,为期一段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期间。
  
  (2)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须根据本条例扣留的地方或期间已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指明,他须随即向以下人士送达该项指明的书面通知─
  
  (a)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其畜养人;
  
  (b)就任何其他东西而言,其拥有人,但如该畜养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该获授权人员而言属身分不明,或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为该获授权人员所寻获或确定,或不在香港,则属例外。
  
  (第I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167章  第10条更改扣留期间的权力
  
  (1)根据第9条就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而指明的扣留期间,可由获授权人员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更改。
  
  (2)凡根据第9条指明的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的扣留期间已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更改,他须随即将该项更改的书面通知送达以下人士─
  
  (a)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其畜养人;
  
  (b)就任何其他东西而言,其拥有人,但如该畜养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该获授权人员而言属身分不明,或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为该获授权人员所寻获或确定,或不在香港,则属例外。
  
  (第I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167章  第11条由扣留地方带走、没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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