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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凡有任何上诉根据第(1)(b)至(f)款提出,该宗上诉不得影响其所针对的决定的施行,但如署长决定并非如此,且该项决定的通知载有述明此意的陈述,则属例外。 (第VI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7章 第17条豁免 第VII部 杂项条文 (1)署长如信纳公众或动物的安全不会因有关豁免而受到危害,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不论是否提述任何目的或情况)而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或任何狗只或任何类别的狗只,使其不受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管限。 (2)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豁免,须受署长依据第(1)款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中就该项豁免而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3)任何人违反规限根据第(1)款作出的豁免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VII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7章 第18条一般免责辩护 如任何人就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被控,该人如证明─ (a)该项违反是由于某一错误、意外或某些在他的控制范围以外的因由而发生的;及 (b)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该项违反发生,即为控罪的免责辩护。 (第VII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167章 第19条补偿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狗只已根据第6(1)(c)(iii)条被毁灭,署长如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下(包括该狗只的畜养人的行为和相对的须受责备程度)属公正而公平的,可向该畜养人支付一笔署长在顾及该狗只在紧接被毁灭前的市价后认为合适的款项。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任何狗只被毁灭前已有人就其犯有任何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罪行,则无须根据本条就该狗只支付任何款项。 (第VII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167章 第20条通知等的送达 (1)就本条例而言,凡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须根据本条例由署长或获授权人员以书面方式送达或发给任何人,如─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任何个人而言,该通知或文件已─ (i)送递予他; (ii)留在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i)以邮递方式寄往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b)就任何法人团体而言,该通知或文件已─ (i)送递予该法人团体的任何高级人员; (ii)留在该法人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i)以邮递方式寄往该法人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c)就任何合伙而言,该通知或文件已─ (i)依据(a)段送达或发给任何属个人的合伙人,犹如该合伙人是该段所指的个人一样;或 (ii)依据(b)段送达或发给任何属法人团体的合伙人,犹如该合伙人是该段所指的法人团体一样,则该通知或文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或发给。 (2)就第16条而言,依据第17条而于宪报刊登的公告,须当作在该公告刊登于宪报当日送达予根据第16条提出上诉的人。 (第VII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167章 第21条保留条文 在紧接《1997年猫狗(修订)条例》(1997年第97号)(“修订条例”)生效前已根据第3条订立的任何规例须继续生效和具有效力,犹如该规例是根据经修订条例修订后的第3条而订立的一样。 (第VII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