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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4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67章 猫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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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7章  第13条狗只及猫只分类委员会
  
  第V部
  
  狗只及猫只分类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名为狗只及猫只分类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能为对任何在根据第3(2)(g)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下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
  
  (3)委员会由已获署长委任为委员会成员的以下人士组成─
  
  (a)不超逾2名分别由最少1间香港的专上学院提名的人士;
  
  (b)不超逾2名分别由最少1个香港的维护动物权益组织提名的人士;
  
  (c)不超逾2名分别由最少1个的属于有权在香港以兽医身分执业人士的专业团体提名的人士;
  
  (d)不超逾2名署长认为代表在香港经营狗只繁育业人士的利益的人士;
  
  (e)1名由警务处处长提名的人士;及
  
  (f)不超逾2名署长认为适合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的人士。(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2年,并在停任成员后,可再获委任。
  
  (5)(a)委员会的成员可随时藉给予署长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委员会成员职位。
  
  (b)署长可随时以任何理由撤销委员会任何成员的委任。(6)署长须安排就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据第(5)款提出的辞职或对委任作出的撤销,在宪报刊登公告。
  
  (第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7章  第14条委员会的会议
  
  (1)(a)委员会的成员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b)如根据(a)段选出的人基于疾病或其他因由而在任何期间暂时不能执行其主席职能,则委员会成员须互选另一人在该段期间担任主席。
  
  (c)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中─
  
  (i)根据(a)段选出的人;
  
  (ii)如当其时已根据(b)段选出另一人担任主席,则该另一人;或
  
  (iii)如第(i)或(ii)节(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人缺席,则委员会在该会议中出席的成员互选的以担任主席的人,
  
  须以委员会主席的身分主持该会议。(2)委员会须在根据第(3)款指明的时间和地点举行会议。
  
  (3)(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主席可随时召开委员会会议,而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则由主席藉送达委员会各成员的书面通知指明。
  
  (b)主席在接获委员会的不少于2名成员的书面请求后,须在7日内召开委员会会议,而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则由主席藉送达委员会各成员的书面通知指明。
  
  (c)主席接获在根据第3(2)(g)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下向委员会提出任何申请的通知后,须在7日内召开委员会会议以决定该项申请,而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则由主席藉送达委员会各成员的书面通知指明。(4)委员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5名。
  
  (5)凡委员会举行任何会议,公职人员不得占委员会的与会成员的过半数,
  
  而任何担任委员会成员的公职人员在执行其作为该成员的职能时─
  
  (a)须只以其个人身分行事;及
  
  (b)不须受限于任何对他会因他的公职人员身分而有所规限的指示。(6)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委员会任何会议的程序须以委员会所决定的方式进行。
  
  (第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167章  第15条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的决定
  
  凡任何人在根据第3(2)(g)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下向委员会提出任何申请,主持决定该项申请的委员会会议的主席须向该人发出证明书,列明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
  
  (第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
  
  第167章  第16条上诉
  
  第VI部
  
  上诉
  
  (1)凡任何人─
  
  (a)属任何狗只的畜养人,并因警务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6(1)(c)(i)或(ii)条毁灭任何狗只的决定而感到受屈;
  
  (b)属任何狗只或猫只的畜养人或任何其他东西的拥有人,并因获授权人员根据第9条指明根据本条例扣留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地方或期间的决定而感到受屈;
  
  (c)属任何狗只或猫只的畜养人或任何其他东西的拥有人,并因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0条更改根据本条例扣留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期间的决定而感到受屈;
  
  (d)属任何狗只或猫只的畜养人或任何其他东西的拥有人,并因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1(1)条拒绝关于将根据本条例被扣留的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带走的申请的决定而感到受屈;
  
  (e)属任何狗只或猫只的畜养人或其他东西的拥有人,并因署长根据第11(2)条命令将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没收的决定而感到受屈;
  
  (f)因署长根据第17(2)条在就他根据第17条批给豁免时施加任何条件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该项决定的通知后的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a)凡有任何上诉根据第(1)(a)款提出,该宗上诉所针对的决定须由上诉提出当日起暂缓生效,直至该宗上诉已获得解决、被撤回或被放弃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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