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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67章 猫狗条例

[接上页]

  (1)(a)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根据本条例被扣留在任何地方,任何人不得将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自该地方带走,但如─
  
  (i)该人根据(b)段向任何获授权人员提出的申请获该获授权人员接纳;及
  
  (ii)根据本条例须就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缴付的费用及收费已经缴付,
  
  则属例外。
  
  (b)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根据本条例被扣留在任何地方,任何人可以书面向获授权人员申请将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自该地方带走。
  
  (c)凡任何人根据(b)段向任何获授权人员提出申请,该获授权人员如认为适当,可藉向该人送达接纳或拒绝的书面通知而接纳或拒绝(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申请。
  
  (d)任何人违反(a)段,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已根据本条例被扣留,且─
  
  (a)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根据第9条指明的扣留期间届满后的7日内,或如该扣留期间已根据第10条更改,则在该经更改的扣留期间届满后的7日内─
  
  (i)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没有由其畜养人自其被如此扣留的地方带走;
  
  (ii)就任何其他东西而言,没有由其拥有人自其被如此扣留的地方带走;(b)根据本条例须就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缴付的费用及收费没有在有关的缴款要求作出后的7日内缴付;或
  
  (c)在扣留开始后的7日内─
  
  (i)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其畜养人;
  
  (ii)就任何其他东西而言,其拥有人,
  
  对署长而言属身分不明,或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为署长所寻获或确定,或不在香港,则署长可命令将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没收,而署长如命令没收,即可按他认为是否适当而保留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安排将之售卖、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3)署长在根据第(2)款命令没收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前,须将其欲命令没收的意向的书面通知送达以下人士─
  
  (a)就任何狗只或猫只而言,其畜养人;
  
  (b)就任何其他东西而言,其拥有人,但如该畜养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署长而言属身分不明,或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为署长所寻获或确定,或不在香港,则属例外。
  
  (4)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依据本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则其购买人承让人即取得其妥善所有权。
  
  (5)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依据本条出售,署长须在该宗售卖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该狗只或猫只的畜养人或该东西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书面通知,通知该人─
  
  (a)该宗售卖;
  
  (b)该宗售卖的日期;
  
  (c)根据本条例须就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者而定)而向署长缴付的费用及收费;
  
  (d)该宗售卖的开支;及
  
  (e)除非该人在该通知送达他的日期后1个月内提出索取该宗售卖的得益(即扣除(c)段所述的费用及收费和(d)段所述的售卖开支后的得益),否则该宗售卖的得益即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但如该畜养人或拥有人(视属何者而定),对署长而言属身分不明,或经合理查询后仍不能为署长所寻获或确定,或不在香港,则属例外。
  
  (6)根据本条售卖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的得益,在扣除根据本条例须就该狗只或猫只或该东西(视属何者而定)而向署长缴付的费用及收费并扣除该宗售卖的开支后,须因应在以下限期内提出的索款要求而支付予该狗只或猫只的畜养人或该东西的拥有人(视属何者而定)─
  
  (a)如已根据第(5)款送达通知,该索款要求须在送达日期后的1个月内提出;
  
  (b)如没有根据第(5)款送达通知,该索款要求须在该宗售卖的日期后的1个月内提出。(7)凡在第(6)(a)或(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限期内无人提出索款要求,则该宗售卖的得益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第I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7章  第12条缴付各项费用及收费的法律责任
  
  (1)凡任何狗只或猫只根据本条例被扣留,其畜养人在接获缴款要求后须向署长缴付─
  
  (a)按根据本条例订明收费率(如有的话)计算的扣留费;及
  
  (b)关乎该狗只或猫只的任何费用及收费,包括将其运往或运离扣留地方的收费和就其而进行的任何检查和治疗的收费。(2)凡任何东西(狗只或猫只除外)根据本条例被扣留,其拥有人在接获缴款要求后须向署长缴付按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收费率(如有的话)计算的扣留费。
  
  (第IV部由1997年第97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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