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476章 海岸公园条例

[接上页]

  (a)根据第(1)(a)款获交任何地图后,须拟备另一幅地图以显示经扩展或删减范围后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边界线,并以总监认为适当的方式在该另一幅地图上指出该扩展或删减的范围(以下称为“取代地图”);或
  
  (b)根据第(1)(b)款获交任何地图后,须拟备另一幅地图以显示不再获指定为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边界线,并以总监认为适当的方式在该另一幅地图上指出有关的指定的取消(以下称为“撤销地图”)。(3)总监可连同任何取代地图或撤销地图,以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的形式,拟备关于该地图的解说资料;而该等解说资料均属该地图的一部分。
  
  (4)总监须就根据本条拟备任何未定案取代地图或未定案撤销地图的事宜谘询委员会,并可进行其认为为拟备该未定案地图而需要的查讯。
  
  (5)凡总监根据第(2)款拟备取代地图或撤踩哎糗叛D则第8至14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该取代地图或撤销地图适用,其方式犹如该等条文对被该地图所取代或撤销的地图适用一样;而─〈*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8, 9, 10, 11, 12, 13, 14条 *〉
  
  (a)在第8至14条中,“地图”一词须解释为提述该取代地图或撤销地图(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8, 9, 10, 11, 12, 13, 14条 *〉
  
  (b)在该取代地图是关乎扩展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范围内─
  
  (i)在第9及10条及第(6)款中,“新发展工程”(new development)一词指在该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建议中的扩展范围内进行的新发展工程,而在第2条该词的定义中提述根据第8(1)条在宪报刊登公告,须解释为依据本款并以第8(1)条所述方式在宪报刊登公告;及
  
  (ii)在第9(2)条中提述根据第14(2)条在宪报刊登公告或根据第15条在宪报刊登命令,须解释为依据本款并以第14(2)条所述方式在宪报刊登公告或根据第(8)(a)(i)款在宪报刊登命令。(6)任何人─
  
  (a)未得总监事先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建议中的扩展范围内进行任何新发展工程;或
  
  (b)不遵从依据第(5)款并以第9(3)条所述的方式送达予他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每日另处罚款$5000。(7)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有关的取代地图或撤销地图后,根据第(1)款交予总监的地图即─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被该取代地图取代;或
  
  (b)予以撤销,视属何情况而定。
  
  (8)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批准─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任何取代地图,而该地图又已以第14(5)条所述方式存放,则行政长官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i)将该已予批准的取代地图内所示的扩展范围,指定为属被取代的地图上所示的原本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一部分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ii)取消在被取代的地图上所示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指定,但以关乎在已予批准的取代地图上所示的删减范围的部分为限;或(b)任何撤销地图,而该地图又已以第14(5)条所述方式存放,则行政长官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取消在已予批准的撤销地图上所示的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指定。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17条收回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89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第IV部
  
  杂项规定
  
  (1)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为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目的须收回任何土地,行政长官可命令按照《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条文收回该土地。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凡土地依据在第(1)款下作出的命令收回,须当作为《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号第89条修订)
  
  第476章  第18条豁免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90条
  
  (1)本条例不适用于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内的以下土地─
  
  (a)(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于根据第8(1)条就该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宪报刊登公告前已存在的政府租契下持有的土地,直至该政府租契期满为止;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90条修订)
  
  (b)于根据第8(1)条就该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宪报刊登公告前,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发出的许可证或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而占用的土地,直至该许可证或拨地契据或拨地备忘录的有效期届满为止, (由1998年第29号第90条修订)而就本款而言,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包括建议中的海岸公园或建议中的海岸保护区,或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建议中的扩展范围(视属何情况而定)。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