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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总监根据第(4)款进行或安排进行的工程的费用,是可作为拖欠政府的民事债项,向第(3)(a)或(b)款或第(3)(a)及(b)款所提述的人追讨,而不论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已送达予何人。 (6)任何人─ (a)未得总监事先批准,在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任何新发展工程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工程;或 (b)不遵从根据第(3)款送达予他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信纳该罪行持续的期间,每日另处罚款$5000。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2条牌照及许可证 (1)即使有本条例的条文的规定,总监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以书面批给牌照或许可证予任何人,以进行本条例所管制的事情,或在寻求委员会的意见后,总监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以书面批给牌照或许可证予任何人,以进行如非获批给牌照或许可证即为本条例所禁止的事情。 (2)任何人如因总监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或许可证而作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接获总监的决定的通知后的21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3)总监所作的决定,在遭根据第(2)款提出的上诉反对时,须自上诉提出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该项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总监认为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且该项决定的通知书载有述明此一意思的陈述,则不在此限。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3条政府及公职人员的保障 (1)政府或公职人员无须因根据本条例批给任何牌照或许可证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如公职人员诚实地相信其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执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的事上是必需的或已获授权的,该公职人员即无须就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3)根据第(2)款在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方面授予公职人员的保障,不得影响政府在侵权法中对该作为或不作为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4条获授权人员 总监可在其认为合适的限制条件限制下,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赋予获授权人员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对获授权人员委以的职责。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5条查阅、搜查、检取及逮捕的权力 (1)如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人已犯或将犯或意图犯本条例所订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及在出示其书面身分证明后─ (a)截停该人,或(如该人是在船只上的)截停及登上该船只,以便要求该人出示─ (i)其身分证明; (ii)为其已进行或将进行或意图进行的活动或工程而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 以供查阅;(b)将该人扣留一段合理期间,以便获授权人员对怀疑的犯罪行为进行查讯; (c)搜查该人、该人的财产及该船只以搜寻相当可能对调查该罪行有帮助的事物; (d)检取相信是或相信能够成为该犯罪行为的证据的任何海洋生物或资源,或任何用具、设备或器具;及 (e)扣留本条授权他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船只,直至搜查完毕为止。(2)如获授权人员合理地怀疑任何人已犯本条例所订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且他觉得因为以下原因,送达传票并不切实可行─ (a)获授权人员不知道及不能轻易核实该人的姓名; (b)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报姓名是否其真实姓名; (c)该人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供送达用途的地址;或 (d)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提供的地址是否令人满意的供送达用途的地址,则该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将该人逮捕。 (3)凡可根据第(2)款被合法逮捕的人强行反抗逮捕或企图逃避逮捕,则获授权人员可用一切需要的方法执行逮捕。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6条将被逮捕的人带返警署 凡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5条逮捕任何人,须随即将该人带往最近的警署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而《警队条例》(第232章)的条文亦随之适用。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7条袭击或抗拒或妨碍获授权人员 任何人袭击或抗拒或妨碍任何正在执行其职责的获授权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1995年制定) 第476章 第28条本条例对于政府的适用情况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2)第9、16、20及21条不具有准许控诉政府,或准许控诉为政府服务而在执行职责时作出所需的作为的人的效力,亦不具有向政府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责任,或向为政府服务而在执行职责时作出所需的作为的人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责任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