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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53章 海鱼养殖条例


  本条例旨在规管和保护海鱼养殖,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本条例(第6及7条除外)]
  
  1980年1月18日
  
  第6及7条
  
  1982年7月9日 1982年第26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0年第2号)
  
  第353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鱼养殖条例》。
  
  第35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关财产”(relevant property) 指任何根据第17条检取和扣留的鱼排或其他物件; (由2002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有关售卖得益”(relevant proceeds) 指根据第18(2)条出售有关财产的售卖得益; (由2002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身分证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2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持牌人”(licensee) 指获批给牌照的人、获转让牌照的人或持有已获续期的牌照的人; (由2002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持证人”(permittee) 指许可证持有人;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 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鱼”、“鱼类”(fish) 指任何海鱼、甲壳类动物或软体动物,但牡蛎除外;
  
  “许可证”(permit) 指根据第14条批出或续期的许可证;
  
  “船只”(vessel) 包括─
  
  (a)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类别用于航行的船只;及
  
  (b)非用于航行亦非建造或改装作航行用途的任何其他可移动的构筑物,但不包括鱼排;“鱼排”(raft) 指用作鱼类养殖或供作鱼类养殖用途的浮水构筑物或物体,而该等构筑物或物体亦包括任何附连的笼、网或其他装置;
  
  “鱼类养殖”(fish culture) 指涉及在香港水域内将鱼类围封并予饲养、繁殖或促进其生长的任何作业;
  
  “鱼类养殖区”(fish culture zone) 指根据第5(a)条指定为鱼类养殖区的香港水域范围;
  
  “场地”(site) 指根据第5(b)条指明的鱼类养殖区内的场地;
  
  “围塘”(impoundment) 指藉网织物或其他可移走、可渗透的构筑物围绕以用作鱼类养殖或供作鱼类养殖用途的某处香港水域范围;
  
  “牌照”(licence) 指根据第8条批出或续期的牌照;
  
  “署长”(Director) 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撤回”(withdrawal) 包括放弃; (由2002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3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第353章  第3条获授权人员
  
  (1)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署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委予署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或职能。
  
  (2)凡有文件看来是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授权书,并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在其他方面,该文件即为其内所述事项的证据而无须另加证明。
  
  (3)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或职能时,须出示根据第(1)款所获发给的授权书,供任何对其行使有关权力或执行有关职责或职能的权限有所质疑的人查阅。
  
  (4)公职人员如停任获授权人员,须随即向一名获署长授权接收有关授权书的人交出该授权书。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53章  第4条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1)行政长官可向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就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个案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获行政长官发给指示的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责或职能时,均须遵守该指示。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53章  第5条鱼类养殖区的指定和其内场地的指明
  
  第II部
  
  对鱼类养殖的管制和保护
  
  署长可─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而将香港水域的任何范围指定为鱼类养殖区,以供从事鱼类养殖用途,而他须按订明方式划定鱼类养殖区的界线;及
  
  (b)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在鱼类养殖区内指明场地。
  
  第353章  第6条对鱼类养殖的限制
  
  (1)任何人如无牌照,不得在鱼类养殖区内从事鱼类养殖。
  
  (2)任何人如无根据第14(1)(a)条所批出的许可证,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为科学研究目的而从事鱼类养殖。
  
  (3)任何人如无根据第14(1)(b)条所批出的许可证,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为繁殖鱼类或促进鱼类生长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将该等鱼类围封并予饲养。
  
  (4)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
  
  第353章  第7条禁止在鱼类养殖区外从事鱼类养殖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内在鱼类养殖区外从事鱼类养殖。
  
  (2)本条不适用于─
  
  (a)为科学研究目的而从事的鱼类养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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