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b)如矿务总监有所要求,则申请续期的申请人须再次接受其进行燃爆作业能力的测试。如矿务总监对申请人进行燃爆的能力感满意,则可藉在申请人的矿场燃爆证书上注明续期的日期及地点及其签署而再将该证书续期3年。 (c)如矿场燃爆证书残破或损毁,则矿务总监于附表3所指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可发出一张注有“RENEWAL”字样并提述该残破证书的全新证书,并须收回与毁掉该残破或损毁的矿场燃爆证书。 (1976年第146号法律公告)(6)(a)矿场燃爆证书的持有人可于任何时间向矿务总监申请更改其矿场燃爆证书。 (b)如矿务总监信纳申请人合资格进行其拟在证书上更改的矿场燃爆作业,则于附表3所指明的费用获缴付后,须在证书上予以注明,及就该项注明签署并附以日期。 (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146号法律公告)(7)除非第(6)款另有规定,否则除矿务总监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矿场燃爆证书上作注明、更改或涂删。任何载有未经授权的注明、更改或涂删的矿场燃爆证书均属无效。 (8)每名获发给矿场燃爆证书的人,须在接到该证书后立即在证书上的预留空位注明其惯常采用的签署。不懂书写的,则须在该处印上其拇指印。 (9)任何人不得为了获发给或企图获发给矿场燃爆证书而利用虚假或欺诈的陈述或声明,或故意或罔顾后果地就申请矿场燃爆证书需要或可能需要的资料的任何事宜提供虚假资料。 (10)矿场燃爆证书的持有人如遗失其证书,可向矿务总监申请发出新的矿场燃爆证书。如总监信纳申请人的身分及遗失证书一事,可于获缴付附表3所指明的费用后,发出一张新的并注明“DUPLICATE”字样的矿场燃爆证书,以代替已遗失的证书。 (1976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11)矿务人员可藉好的并充分的理由,命令暂时吊销或撤销根据本规例所发出的矿场燃爆证书: 但在感到受屈的人的要求下,该项命令须转交矿务总监,其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285B章 第23条矿长保留证书的责任 每名矿长于聘用任何炮王时,须检查其矿场燃爆证书,并须确定可否信纳该持有人确属按照本规例而在矿场燃爆证书上加上签署或记号的人。矿长须保留该矿场燃爆证书,直至终止聘用有关的持有人为止。 第285B章 第24条有权进行燃爆的人及其责任 (1)须由炮王准备炸药及燃爆炸药。 (2)在准备炸药及引爆炸药方面,炮王可由任何可靠的、并非炮王但在炮王的直接监督下行事的人协助,但如因该人缺乏知识、欠缺经验或疏忽大意而引致意外,则炮王须就该等意外个人负责;无论如何,除炮王外,任何人不得实际进行准备雷管或在炮孔装填炸药的工作。 (3)除属竖井开凿工程、露天矿工程或矿场工程外,不得在同一时间使用电雷管燃放。 第285B章 第25条钻挖前须移走松散岩石。工作面须予检查 钻挖作业开始前,矿队管工须─ (a)确定可否信纳作业地点的工作面及紧接作业地点的范围的所有悬垂和松散的岩屑已经移走; (b)确保即将进行钻挖的工作面已经就炮窝或炮眼的末端,以及就拒爆的炸药,作彻底削清及详细检查。 第285B章 第26条矿队管工有责任作首名进入作业地点的人 (1)值班工作开始前或于燃爆工程之后,在展开工作前,主管该次值班的矿队管工必须是首名进入作业地点的人;直至他认为作业地点安全之前,他不得容许任何其他人进入该作业地点,但应他的要求以使到该作业地点安全的人则例外。 (2)在竖井开凿工程中,主管的矿队管工须在燃爆工程后(如有需要,可在不多于2人的陪同下)从井口至井底小心检查竖井,并须将竖井的支架或装置上的松散岩屑移走。 第285B章 第27条燃爆在相距10米以下进行时须采取的行动 当两个互相趋近的工作区之间的距离减至10米而其中一个工作区中正进行燃爆,则在其中一个工作面的燃爆作业进行期间,在两个工作面的工人均须撤离。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285B章 第28条燃爆后恢复工作 直至工作地点不再有因燃爆而引致的尘埃、烟及烟雾之前,任何人不得返回有关的工作地点,而每一名主管工人的矿队管工须负责确保在其主管下的工人均遵从本条的规定。矿队管工须向其直属上司立即报告任何气体或烟雾影响的个案,而不论情况如何轻微。 第285B章 第29条现有证书的有效期 (1)在本规例开始实施的日期时已属有效的矿场燃爆证书,自该日期起计1年内仍然有效,除非另行予以取消。 (2)如在前述1年期限内将任何该等证书交回矿务总监,则可免费换领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矿场燃爆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