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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285B章 矿场(安全)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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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若坡度不超逾1比20,且矿车与路的一边或两线矿车之间最少有600毫米的净空,则无须设有躲避洞。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2)每个躲避洞须─
  
  (a)尽可能接近1米阔,且深度不少于1.2米;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b)不得低于道路在该地点的高度,或1.8米,两者以较少者为准;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c)保持用灰水刷白以至容易看到;
  
  (d)保持畅通无阻。(3)任何人不得在躲避洞内或附近放置任何会妨碍自由通往躲避洞的物体。
  
  第285B章 第70条保持车轨之间有净空的责任
  
  牵引路或矿车车路的车轨间的空间,在任何时间均不得有物体阻塞。
  
  第285B章 第71条禁止乘坐矿车
  
  任何人不得在地面之下乘坐分组的或分卡的矿车,亦不得乘坐其他运输工具,除非该人─
  
  (a)获矿长以书面许可于其值班开始或完结时乘坐该等矿车或运输工具以抵达或离开工作地点;
  
  (b)是地底机车的驾驶员。
  
  第285B章 第72条关于牵引器具的责任
  
  (1)每根用于牵引而在末端有紧扣并接装置的绳索,其装置须每隔不超逾6个月重新并接一次。
  
  (2)在下列地点,必须备有和使用足够而适合的楔子、制轮木、锁具或制动器以制停一辆或一组矿车─
  
  (a)正进行牵引工作的斜坡的顶部,而该项牵引工作是藉地心吸力进行的;及
  
  (b)矿车挂或脱的所有地方。
  
  第285B章 第73条某些情况下提供安全道岔的责任
  
  凡道路情况如下,须设安全道岔─
  
  (a)使用并非无极绳牵引的机械牵引;及
  
  (b)坡度超逾1比12。
  
  第285B章 第74条关于牵引信号的责任
  
  (1)若牵引路长逾30米,而牵引工作是藉地心吸力或机械动力进行的,则须设有适当的通讯方法供道路各地点及机械操作员之间传递清晰的信号。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2)矿长须─
  
  (a)订明某站所用的信号;及
  
  (b)在机房及所有通信站张贴列表,显示某次牵引所使用的所有信号。
  
  第285B章 第75条备存雇员纪录的责任
  
  第VIII部
  
  工人
  
  每个矿场办事处须备存所有受雇于矿场内或在该矿场附近的人的完整纪录。
  
  第285B章 第76条戴上核准式样矿工帽的责任
  
  本规例开始实施6个月后,所有在地底工作的人,均须戴上式样为矿务主任所核准的矿工硬壳帽。
  
  第285B章 第77条关于急救设备的规定
  
  每名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均须在依该等牌照或租契而作业的地区内,设置和保存由矿务总监不时亲自以书面规定的具装备急救箱、敷料、夹板、担架及其他物料和用具等合适物品。
  
  (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
  
  第285B章 第78条关于持有急救证明书的人的规定
  
  (1)除根据第(4)款准予暂缓执行规定或减少所需人数外,每一采矿牌照的持牌人及采矿租契的承租人,均须在为遵从本款规定而在第(5)款订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时刻确保在依其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作业的地区内,持有急救资格证明书的人的数目不得少于下列人数,即─
  
  (a)在受雇人数不足40人的地区,人数由矿务总监以书面签署指明:
  
  但矿务总监所指明的人数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多于3人;(b)凡如此受雇的人数为40人或以上但不足300人者,3人;
  
  (c)凡如此受雇的人数为300人或以上但不足700人者,5人;
  
  (d)凡如此受雇的人数为700人或以上者,8人。(2)持牌人或承租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负责一切安排,让其雇用的人接受所须训练,以取得急救资格证明书。
  
  (3)持牌人或承租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将每名其雇用在依其牌照或租契而作业的地区内工作并持有急救资格证明书的人的姓名、该证明书的颁发日期及颁发机构,以及前述详情的任何改动情况,通知矿务总监。
  
  (4)矿务总监应有关申请并获提交好的因由时,可亲自以书面规定在所指明每次不超逾3个月的期间内,暂缓执行第(1)款对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所施加的一切义务,或减少该款所规定该等持有人须确保在其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所涉作业地区内拥有急救资格证明书的人的最低数目。
  
  (5)就本条而言─
  
  (a)急救资格证明书,须为矿务总监为此目的而承认的机构所发出的证明书;
  
  (b)任何急救资格证明书的有效限期,由证明书的日期起计,不得超逾3年;
  
  (c)就《1963年矿场(安全)(修订)规例》*(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当日有效的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言,遵从第(1)款的期间由该生效日期起计12个月,而就任何其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言,则为根据该等牌照或租契进行的作业展开起计6个月。
  
  (1963年第156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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