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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83C章 房屋(交通违例事项)(定额罚款)附例


  (第283章第30条)
  
  [1994年6月1日] 1994年第28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157号法律公告)
  
  第283C章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83C章 第2条释义
  
  在本附例中─
  
  “司机”(driver) 就汽车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汽车的人;
  
  “汽车”(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机械驱动的车辆;
  
  “泊车”、“停泊”(parking) 的涵义与《房屋(交通)附例》(第283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泊车位”(parking space) 的涵义与《房屋(交通)附例》(第283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法律程序”(proceedings) 指根据第11(1)或(2)条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定额罚款”(fixed penalty) 指第6条订明的罚款;
  
  “被判决须付的款项”(sum adjudged to be paid) 指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下令缴付的款项,以及根据第20条判被告人缴付的讼费;
  
  “停车场通行证”(car park pass) 的涵义与《房屋(交通)附例》(第283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登记地址”(registered address),就任何以登记车主的名义登记的汽车而言,指在运输署署长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4(1)条备存的车辆登记册上出现的该名登记车主的地址;
  
  “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a)指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以其名义登记汽车的人;及
  
  (b)就系有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试车字牌或许可证的汽车而言,指根据该规例获发给有关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违反”、“违例事项”(contravention) 指违反第4条的任何条文;
  
  “道路标记”(road marking) 的涵义与《房屋(交通)附例》(第283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署长”(Director) 指房屋署署长;
  
  “标志”(sign) 的涵义与《房屋(交通)附例》(第283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委员会为施行本附例而委任的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种类公职人员。
  
  第283C章 第3条对国家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本附例适用于国家所拥有的汽车和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
  
  (2)凡就国家拥有的汽车触犯违例事项,负责缴付定额罚款的人须为该宗违例事项触犯时该汽车的司机。
  
  (2000年第44号第3条)
  
  第283C章 第4条在受限制道路上泊车
  
  第II部
  
  禁止的作为
  
  (1)任何人不得在受限制道路上─
  
  (a)将任何汽车停泊在并非泊车处的任何地方;
  
  (b)在违反泊车处所竖设或放置的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将任何汽车停泊在任何地方;或
  
  (c)将任何汽车停泊在任何地方,而其停泊的位置、状况或情况是相当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的。(2)任何人在泊车处停泊汽车,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该汽车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将该汽车所停泊的车位与其他车位分隔的界线。
  
  (3)任何人不得在根据《房屋(交通)附例》(第283章,附属法例)第5(4)条中止或取消指定为泊车处的地方停泊汽车。
  
  第283C章 第5条免责辩护
  
  (1)在不损害本附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在就附表1第1栏所指明的违例事项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证明该宗违例事项是在附表1第2栏内与该宗违例事项相对显示的任何特定情况下触犯的,即为免责辩护。
  
  (2)就第(1)款及附表1而言,“特定情况”(scheduled circumstances) 指附表2所载述的任何情况。
  
  第283C章 第6条定额罚款
  
  第III部
  
  定额罚款
  
  凡违反第4条的任何条文,须缴付定额罚款,款项相等于《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第13条所订的定额罚款。
  
  第283C章 第7条登记车主的法律责任
  
  (1)除第3(2)条另有规定外,须就第6条所指的定额罚款负上法律责任的人,为有关汽车于违例事项触犯时的登记车主。
  
  (2)在追讨定额罚款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登记车主如证明在违例事项触犯时,有关汽车已在没有其同意下被并非他所雇用的司机的人取去和驾走,或已被盗窃,即为好的免责辩护。
  
  (b)除(a)段另有规定外,以下情况并不能作为免责辩护─
  
  (i)违例事项是在登记车主不知情或在没有登记车主同意下触犯的;或
  
  (ii)在违例事项触犯时,有关汽车并非由登记车主本人驾驶或掌管。
  
  第283C章 第8条定额罚款通知书
  
  (1)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第4条所指的违例事项正在或已经触犯,可给予有关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如第3(2)条适用)须负法律责任的司机一个机会藉缴付定额罚款而解除其就该宗违例事项所负的法律责任。
  
  (2)为施行第(1)款的规定,符合附表3表格1所示格式的通知书,须面交掌管该车辆的人或固定于该车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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