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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在地政总署署长及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及职责方面,向他们作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指示,该指示可属概括性的或就个别情况而作出的。 (2)地政总署署长及每名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及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25章 第5条按分段分摊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第II部 按分段分摊 除行政长官根据第4条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地政总署署长如认为适合,可自行或应拥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厘定以下事项─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a)就某一分段所须缴付的地税;及 (b)主要地价如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的,则就某一分段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 第125章 第6条地税的分摊 (1)如地政总署署长按照第5条决定就某一分段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该分段所须缴付的地税,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按以下方式厘定,即─ (a)按照地税册所示的主要地税的分摊;或 (b)按照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对主要地税所作的分摊;或 (c)如无(a)或(b)段所提述的分摊,则该项地税与主要地税构成的比例,须相等于该分段的面积与有关地段的面积构成的比例。(2)地政总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地税上,加上以下款额─ (a)为使该地税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 (b)附加款额$2,而就该分段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地税,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5章 第7条按分段分摊地价 (1)如地政总署署长按照第5条决定就某一分段厘定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该分段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按以下方式厘定,即─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a)按照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对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所作的分摊;或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如无(a)段所提述的分摊,则该分期付款与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构成的比例,须相等于该分段的面积与有关地段的面积构成的比例。(2)地政总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上,加上以下款额─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a)为使该分期付款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 (b)附加款额$10,而就该分段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5章 第8条按分段分摊的效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自公告根据第22(1)条在宪报刊登之时起,有关的分段的拥有人即持有该分段,犹如他已获批给该分段的独立政府租契,为期达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所设定年期的尚余年期,而该独立政府租契并按所适用者而载有上述地段政府租契所载的契诺(不包括缴付地税及地价的契诺(如有的话))、约定条件、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但书、权力及条件一样。 (2)该分段的独立政府租契内,须当作已包括以下契诺─ (a)自已缴付的主要地税截止日期起,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地税的契诺;及 (b)自己缴付的上一期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到期缴付的日期起,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契诺。(3)为施行本条例,任何分段如凭借第(1)款犹如已有独立政府租契就其批出一样而持有,则该分段须当作为一个地段。 (4)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政府或根据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而持有该分段的拥有人在公告根据第22(1)条在宪报刊登前所取得或招致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但自第(2)(a)或(b)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日期起,该分段的拥有人向政府缴付主要地税或主要地价(如有的话)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5章 第9条关于地段政府租契的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除因任何分段凭借第8条犹如已有该条所提述的独立政府租契就其批出一样而持有此一事实而构成必然的影响外,以及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对该地段中继续根据该地段政府租契而持有的任何部分,须继续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