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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不论第8或15条,均不影响任何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载的关于缴付地税或地价或缴付地税连同地价的任何契诺或协议;但如某一分段或某项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地税或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则他根据该项契诺或协议而负有的法律责任,即获解除,但以他所缴付的款额为限。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5章 第26条由地政总署署长作出转授 本条例授予或委予地政总署署长的权力、职能及职责,均可由地政总署署长为施行本条例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5章 第27条过渡性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8条 (1)尽管《地税(分摊)条例》*(第125章,1964年版)已被废除,但根据该条例而就某一分段所须缴付的地税作出的厘定,如已按照该条例注册并发出通知,则所作厘定须继续有效,犹如该条例未被废除一样。 (2)为施行本条例,任何分段如凭借已废除的《地税(分摊)条例》*(第125章,1964年版)第9条犹如已有独立政府租契就其批出一样而持有,则该分段须当作为一个地段。 (由1998年第29号第38条修订) (3)为施行第24条,根据已废除的《地税(分摊)条例》*(第125章,1964年版)而就某一分段所须缴付的地税作出的厘定,须当作是根据第5条作出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地税(分摊)条例》”乃“Crown Rents (Apportionment) Ordinance”之译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