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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25章 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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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根据第(3)款提出的反对,须以书面作出,并须在有关公告根据第18条在宪报刊登后3个月内提交地政总署署长。
  
  (由1993年第8号第3及18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5章  第20条地政总署署长须顾及各项反对
  
  (1)地政总署署长在决定是否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时,须顾及任何根据第19(1)条提出的有关反对。
  
  (2)凡有根据第19(3)条提出的反对,地政总署署长除非按第13(1)(a)或14(1)(a)条所订明的方式而行,否则不得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直至公告根据第18条在宪报刊登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为止。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5章  第21条在地政总署署长决定不行使权力的某些情况下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1)凡某一分段或某项有关权益的拥有人提出申请后,地政总署署长决定不根据第5或12条行使其权力,他须将关于他决定不行使该等权力所据的理由的通知,以邮递方式发给申请人。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公告根据第18条在宪报刊登后,地政总署署长决定不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他须安排将关于他决定不行使该等权力所据理由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并张贴于有关建筑物之内或之上的显眼位置。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通知根据第(1)款发出后3个月内,申请人可藉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4)在公告根据第(2)款在宪报刊登后3个月内,任何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可藉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125章  第22条关于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公告
  
  (1)如地政总署署长已根据第5条就某一分段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及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他须─
  
  (a)安排将关于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及
  
  (b)安排将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详情,注录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分段的纪录上。(2)如地政总署署长已根据第12条就某项有关权益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及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他须─
  
  (a)安排将关于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及
  
  (b)安排将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详情,注录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有关权益的纪录上。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5章  第23条已分割的建筑物拆卸或毁掉时取消分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7条
  
  第V部
  
  杂项
  
  (1)凡某建筑物全部或部分被拆卸或毁掉,地政总署署长如认为适合,可取消根据第12条就某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及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作出的任何厘定。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地政总署署长须安排将关于取消该等厘定的公告在宪报刊登。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自公告根据第(2)款在宪报刊登之日起,就有关地段所须缴付的地税及地价(如有的话),须按以下规定缴付─
  
  (a)如属地段,而并非属凭借第8(3)或27(2)条被当作为一个地段的分段,则按照该地段的政府租契缴付;及
  
  (b)如属凭借第8(3)或27(2)条被当作为一个地段的分段,则按照凭借本条例第8(2)条或凭借已废除的《地税(分摊)条例》*(第125章,1964年版)第9(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被当作包括在该分段的独立政府租契内的缴付该等款项的契诺而缴付。 (由1998年第29号第37条修订)(4)为施行本条例,任何证明书如─
  
  (a)看来是由地政总署署长或由他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的;及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b)指明某建筑物已全部或部分被拆卸或毁掉,即为该建筑物已全部或部分被拆卸或毁掉的确证。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地税(分摊)条例》”乃“Crown Rents (Apportionment) Ordinance”之译名。
  
  第125章  第24条对文书错误作出更正
  
  地政总署署长可随时对根据第5或12条所作的厘定中的文书上或算术上的错误,作出更正。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5章  第25条拥有人之间的契诺不受影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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