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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25章 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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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5章  第10条地段或分段的面积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为厘定任何地段或分段的面积,地政总署署长可接受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内所载或在该等政府租契或文书所附录或附注的任何图则内所载的关于该面积的任何陈述。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如地政总署署长认为,为厘定分段须缴付的地税而须确定的某地段或分段的面积不能肯定,则他可为该地段或分段进行测量。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及16条修订)
  
  (3)为施行本条例,任何证明书如─
  
  (a)看来是由地政总署署长或由他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的;及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b)指明依据第(2)款进行的测量而确定的某地段或分段的面积, (由1993年第8号第16条修订)即为该地段或分段的面积的确证。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5章  第11条地税或地价视为已于注册文书内分摊的情况
  
  第III部
  
  按有关权益分摊
  
  为施行本部─
  
  (a)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主要地税方视为已于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内分摊─
  
  (i)该文书内指明一个款额,作为就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主要地税的份额;或
  
  (ii)就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主要地税的份额,是在该文书内订明为相等于主要地税的一个指明分数,又或是按该文书的条款可予确定的;及(b)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方视为已于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内分摊─
  
  (i)该文书内指明一个款额,作为就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的份额;或
  
  (ii)就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的份额,是在该文书内订明为相等于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的一个指明分数,又或是按该文书的条款可予确定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第125章  第12条按有关权益分摊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号第3条
  
  除行政长官根据第4条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地政总署署长如认为适合,可自行或应拥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厘定以下事项─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a)就某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
  
  (b)主要地价如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的,则就某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
  
  第125章  第13条按有关权益分摊地税
  
  (1)如地政总署署长按照第12条决定就某项有关权益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则在符合第(2)款及第14A条的规定下,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按以下方式厘定,即─ (由1973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a)按照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对主要地税所作的分摊;或
  
  (b)如无(a)段所提述的分摊,则该项地税与主要地税构成的比例,须相等于该有关权益与各有关权益的总和构成的比例。(2)地政总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地税上,加上以下款额─
  
  (a)为使该地税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
  
  (b)附加款额$2,而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地税,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5章  第14条按有关权益分摊地价
  
  (1)如地政总署署长按照第12条决定就某项有关权益厘定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则在符合第(2)款及第14A条的规定下,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按以下方式厘定,即─ (由1973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a)按照某份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对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所作的分摊;或
  
  (b)如无(a)段所提述的分摊,则该分期付款与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构成的比例,须相等于该有关权益与各有关权益的总和构成的比例。(2)地政总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上,加上以下款额─
  
  (a)为使该分期付款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
  
  (b)附加款额$10,而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5章  第14A条就现有建筑物而按有关权益分摊地税及地价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如屋宇地政署署长按照第12条决定就某现有建筑物所在地段或分段中的某项有关权益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或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则第13或14条均不适用,而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或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须由屋宇地政署署长厘定,使该地税与主要地税或该分期付款与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构成的比例,相等于该有关权益的价值与各有关权益的总和的价值构成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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