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25章 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

[接上页]

  (2)为施行本条,有关权益的价值为地政总署署长所厘定的价值。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17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屋宇地政署署长须在按照第(1)款厘定的地税或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上,加上以下款额─
  
  (a)为使该地税或该分期付款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及
  
  (b)附加款额$10,或如按照第(1)款厘定的地税是就重批政府租契而厘定的,则附加款额$2,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而就该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地税或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即为如此确定的款额或各项款额。
  
  (由1973年第29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125章  第15条按有关权益分摊的效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自公告根据第22(2)条在宪报刊登之时起─
  
  (a)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即自以下日期起负有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地税的法律责任─
  
  (i)自己缴付的主要地税截止日期起;或
  
  (ii)有关权益如曾于某段时间属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而就该另一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已根据本条例厘定,则自己缴付的该另一项有关权益的已厘定的地税截止日期起;及(b)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向政府缴付主要地税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2)自公告根据第22(2)条在宪报刊登之时起─
  
  (a)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即自以下日期起负有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法律责任─
  
  (i)自己缴付的上一期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到期缴付的日期起;或
  
  (ii)有关权益如曾于某段时间属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而就该另一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已根据本条例厘定,则自已缴付的上一期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到期缴付的日期起;及(b)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向政府缴付主要地价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5章  第16条有关权益属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时缴付已厘定的地税及地价的法律责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凡─
  
  (a)某项有关权益曾于某段时间属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及
  
  (b)就该另一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已根据本条例厘定,则直至就首述的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已根据本条例厘定为止,首述的有关权益的拥有人,与曾于某段时间属该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的各项其他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共同并各别对政府负有法律责任,缴付就该另一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地税。
  
  (2)凡─
  
  (a)某项有关权益曾于某段时间属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及
  
  (b)就该另一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已根据本条例厘定,则直至就首述的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每年的主要地价分期付款已根据本条例厘定为止,首述的有关权益的拥有人,与曾于某段时间属该另一项有关权益的一部分的各项其他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共同并各别对政府负有法律责任,缴付就该另一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5章  第17条关于政府租契的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除因第15或16条的施行而构成必然的影响外,有关地段的政府租契,须继续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125章  第18条拟按有关权益分摊的公告
  
  第IV部
  
  分摊程序
  
  如地政总署署长拟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他须安排将一份指明以下事项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并张贴于有关建筑物之内或之上的显眼位置─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他拟行使该等权力所关乎的有关权益;及
  
  (b)就每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及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而作的暂时厘定。
  
  第125章  第19条反对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
  
  (1)根据第18条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可以地政总署署长不应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为由而提出反对。
  
  (2)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
  
  (a)须以书面作出,并须在有关公告根据第18条在宪报刊登后3个月内提交地政总署署长;及
  
  (b)须包括提出该项反对所据理由的详情。(3)根据第18条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所有有关权益,其总和的不少于百分之七十五的拥有人,可以地政总署署长不应根据第13(1)(b)或14(1)(b)或14A条行使其权力为由而提出反对。 (由1973年第29号第6条修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