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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7及18条 本条例旨在就某些政府租契的续期,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1973年12月14日] (本为1973年第75号) 第40章 第1条简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政府租契条例》。 (由1998年第29号第18条修订) 第40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段”(section) 指地段的任何部分,而藉或根据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某份文书,该地段部分─ (a)已予转让或让与,年期为该地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所设定的整段年期;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已被宣布与该地段的余下部分分割或划分,此外,亦指地段在该项转让或让与后所保留的任何部分;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刊登”(published) 指在宪报和在一份每日在香港行销的英文报章和一份每日在香港行销的中文报章刊登; “可续期政府租契”(renewable Government lease) 指凭借第3条而由本条例适用的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地段”(lot) 指根据政府租契而批租的任何一片或一幅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地政总署署长”(Director) 指地政总署署长;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有关日子”(relevant day) 指1973年7月1日或紧接政府租契期满之日的翌日,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附表地段”(scheduled lot) 指附表所指明的地段; “物业单位”(tenement) 指作为各别或独立的租赁或持有单位而持有或占用的土地(包括有水淹盖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部分; “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Commissioner) 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新地税”(new Government rent) 指根据第II部订定的地税;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新政府租契”(new Government lease) 指当作根据第II部批出的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0章 第3条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1998年第29号第19条;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期满的下述政府租契─ (i)凡将新九龙或新界任何其他部分的土地以75年的年期批租和载有再续一个年期的权利的政府租契;及 (ii)附表所指明的每一地段的政府租契;以及(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期满的下述政府租契─ (i)凡将香港(新界除外)的土地以99年的年期或75年的年期批租和载有再续一个年期的权利的政府租契;及 (ii)凡将新九龙或新界任何其他部分的土地以21年的年期批租和载有再续一个年期的权利的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2)本条例不适用于《新界(可续期政府租契)条例》(第152章)所适用的任何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19条修订) (3)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40章 第4条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期满的政府租契的续期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20及105条 第II部 政府租契的续期 (由1998年第29号第20条修订) (1)凡任何地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期满,而该地段在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并未分割为若干分段,则该政府租契所载的续期权利,须当作已由在紧接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享有该权利的人或(如多于一人)所有人士行使,并且须当作已于该政府租契期满之日的翌日,向该人或该等人士批予该地段的新政府租契。 (2)凡任何地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期满,而该地段在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已分割为若干分段,则该政府租契所载的续期权利,须当作已由该等在紧接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享有该权利的人士行使,并且须当作已于该政府租契期满之日的翌日,向该等根据该政府租契各别持有该地段各分段的人士批予关于该地段各分段的独立新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0章 第5条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期满的政府租契的续期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1)凡任何地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期满,而该地段在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并未分割为若干分段,则该政府租契所载的续期权利如该政府租契并未在期满之前依据其所载有的续期权利续期,须当作已由在紧接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享有该权利的人或(如多于一人)所有人士行使,并且须当作已于该政府租契期满之日的翌日向该人或该等人士批予该地段的新政府租契。 |